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楊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許語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再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文榮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2年7、8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高清隆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案發時、地交付半錢海洛因予高清隆及收取新臺幣1萬2千元之供述,並參諸證人高清隆、 江鳳珠 、 徐增舜 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高清隆當日交易過程錄影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高清隆,何以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證人高清隆、徐增舜、 吳泓毅 之證詞,及卷附錄影照片、勘驗筆錄,何以均不能證明證人 張永昌 有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 謝素琴 所述係傳聞證據,難以採認;證人張永昌及上訴人均稱:本件係合買毒品非販賣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皆不足憑採等旨,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判決未審酌高清隆就當日交易之海洛因重量供述不一,江鳳珠對交易細節未有見聞,足疑該次交付應非買賣;高清隆僅因誤認其被警查獲係因上訴人所致,而與江鳳珠虛構販毒情節以誣陷上訴人,其等證詞並非無疑;錄影內容僅有毒品交付,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販毒;張永昌證言足認上訴人無販毒乙事,原判決未予採信,遽行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