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8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啤酒後,未待酒力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羅佩予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上路,嗣將該成年女子載至新北巿林口區後,於折返新北巿八里區途中,復另行起意,竟未打方向燈隨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至對向車道、闖越紅燈號誌,接續多次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399098燈桿處下坡路段,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甲○○駕駛搭載其妻乙○○暨未成年子女吳承○、吳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致其等均受有傷害(此部分業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5分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25%。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服用酒類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其後另有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危險駕駛(並因此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勘驗筆錄可稽,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扣案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只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不重要,乃抽象危險犯。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0.125%,顯已逾處刑最低標準0.005%,其於另有後述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以前,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認被告因飲酒而致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被告另又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駕駛汽車,各該行為於實行過程中,客觀上足以導致其他駕駛人因突發狀況而無法反應,且造成自己或其他駕駛人失控,危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實際上,被告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肇致交通事故,自屬以毀損、壅塞以外之「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參考),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應併予審理。至於所犯兩罪,雖同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惟其行為態樣顯然殊異,其間又無必然伴隨或互為引發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9、100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9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已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其後,更進而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闖紅燈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顯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絲毫不予重視,茲念犯後坦承,雖肇致交通事故,惟已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