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UONGXUANKHA(張春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UONGXUANKH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UONGXUANKHA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8年3月18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108年3月28日接到通知函後,於108年4月3日即出境後未再入境,未於108年9月17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8年3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其應在108年9月17日10時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通知經寄至其上開住處,因未會晤本人,於108年3月28日由受僱人即維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 鍾惠芳 收受,已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隨即於108年4月3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至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進行單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7日嘉檢卓二108執緩84字第1089007630號函、郵務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卷附受刑人之居留證影本,受刑人原得於本國居留之期限為109年11月20日,然受刑人卻於108年3月28日收受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通知後,隨即於1週內出境至國外,至今未再入境,顯然係刻意規避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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