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人 李冠賢 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相對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邱義芳 會計師(弘義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2萬股、於99年1月22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02萬3994股,合計持股324萬3994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50萬股之24%,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本件相對人公司自取得增資資金後,從未召開股東會向股東說明公司經營狀況、資金用途及資產負債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於98年6月15日增資前之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於98年6月15日增資取得股金4,500萬元、於99年1月22日增資取得股金1億2,000萬元,以上合計1億6,500萬元資金,竟於102年6月5日至103年6月4日停止營業,且在相對人公司有三席董事法人代表及董事長之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等事件之104年11月17日庭訊中,自承相對人公司於102年之資產淨值竟僅為200萬元等語,相對人公司收入1億6,500萬元之股金為何於3年多的時間花到僅剩200萬元,錢究竟用於何處均未有支字片語之說明,實有必要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6月15日起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6月15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324萬3994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50萬股之24%,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影本及相對人公司股東認股繳款書影本等件為據,且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在案,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至相對人公司雖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2年間無人擔任董事長,僅有董事三人,分別為董事 黃正崇 、董事徐敏健、董事 李正義 (即聲請人李冠賢之父),且時任董事之徐敏健於102年8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辭任董事在案,故相對人公司之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一直處於董事黃正崇、董事李正義之實力支配占有中,迄徐敏健於
104年2月間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前任董事黃正崇、李正義迄未移交任何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予現任董事長徐敏健;又相對人公司自103年迄今未曾購買發票及開立發票,期間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業於10
5年2月23日辦理停業在案,現時並無任何其他業務帳目及財產可提供;聲請人若欲查詢103年9月以前之業務項目及財產,因該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均處於前任董事黃正崇及李正義之實力支配占有中,迄未移交予現任董事長徐敏健,聲請人應洽詢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黃正崇及李正義,方屬 適格 云云,核與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無涉,至多僅為實施檢查之執行層面問題,尚不得據此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併為敘明。
四、再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邱義芳會計師(弘義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有該會105年
5月25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審酌認邱義芳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於兩造均無關係,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6月1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一併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