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未○○巳○○黃○○子○○A○○丙○○戌○○地○○天○○辛○○宙○○丑○○酉○○乙○○午○○宇○○(原名 蔡宜庭 )己○○B○○寅○○卯○○癸○○玄○○戊○○亥○○申○○壬○○辰○○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被上訴人等辯稱略以: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用刑事訴訟所為之陳述,即不承認有何常業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被告甲○○、申○○(原名 馮志群 )等人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等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該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乃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該公司又非依民法規定,無待自己行為,即應就被上訴人甲○○上開犯罪行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