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通姦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明知 陳怡丹 為原告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竟分別於民國97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同日凌晨4時30許、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西子灣海灘上、高雄市○○區○○路春風汽車旅館內、高雄縣○○鄉○○○街○○號甲○○住處4樓房間內,各發生性交行為1次,破壞原告之婚姻,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又原告經評鑑結果,已不適任擔任軍中主官一職,而自97年10月間起調整為非主官工作,影響原告在軍中之發展至鉅,以原告離職後即97年11月1日起算至原可任滿主官之日即99年12月1日止,共計27個月,主官職務之主管加給每月為3990元,小計即為10萬7730元,加上日後無法正常發展及退伍金之損失,實無法計算,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併請求工作損失90萬元,並陳明願供聲請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兩人間並無發生性關係情事,自無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怡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依相姦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應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而有害及善良風俗,不問所侵害者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均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妻相姦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67年次,大學畢業,為職業軍人並擔任上尉連長一職,自93年起考績均列優等或甲等,表現不俗。其與陳怡丹於95年9月15日結婚,婚後生活原屬圓滿,其無意間發現其妻與被告通姦後,已罹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經評鑑已不適任擔任主官,而於97年10月間調任非主官工作,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而被告為72年次,專科畢業,擔任職業軍人,家境小康,明知陳怡丹已婚仍與之交往,並與之相姦3次,在我國之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原告之婚姻及配偶法益造成相當之傷害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之金額,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一般相姦行為之發生,並非即必發生原告所指上述之工作損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部分,核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原因,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9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得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確定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告聲請假執行,即無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