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丙○○為有夫之婦,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竟分別於民國97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同日凌晨4時30許、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西子灣海灘上、高雄市○○區○○路春風汽車旅館內、高雄縣○○鄉○○○街○○號甲○○住處4樓房間內,各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年月21日,經丙○○之夫乙○○在丙○○之個人電腦部落格內發現可疑,向丙○○追問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上情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丙○○已婚,亦未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與丙○○,係於95年9月15日辦理公證結婚,
而於97年9月15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97年6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丙○○所持用;於97年6月10日夜間,被告有與丙○○共同外出,並曾到過高雄市西子灣海灘;又於97年6月11日深夜至翌日上午,丙○○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過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7年6月11日第1次與丙○○為通姦行為之前,即已
知丙○○已婚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彥君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經伊之介紹而認識丙○○,伊於96年9月至12月間某日,即已告知被告關於丙○○已婚之事實。嗣丙○○與其夫乙○○吵架,在97年6月4日伊又再次告知被告關於丙○○已婚之事等語,所證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林彥君的朋友,是林彥君把伊之電話給被告,伊知道林彥君有告訴被告關於伊已婚之事,伊是在97年6月4日才讓被告知道伊已婚等語相符。
㈢被告邀約丙○○於97年6月10日晚間以車接送外出,2人相
偕用餐後,至高雄市西子灣海灘聊天,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被告誘引下於該處發生性行為。事畢,
2人復同至高雄市○○路吃火鍋,復在被告邀約下,同往高雄市○○區○○路春風汽車旅館內,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又再度發生性行為。被告於同日凌晨約5時許送丙○○回家後,被告復與丙○○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見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4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3次性行為均係其自願的,被告的龜頭在勃起時會微彎往上翹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其證述情節前後相符,且其係已婚之成年女子,若未有相姦事實,當無自毀名節之理,所證應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丙○○雖直承謀職時,曾隱匿已婚之事實乙節,惟該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與告訴人結婚,係隱瞞家人去公證結婚的,身分證未更換,配偶欄為空白,伊才未表明已婚之事實等語,徵諸證人確於95年9月15日已為公證結婚,惟遲至2年後之97年9月15日始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且社會上現在確仍存有以未婚身分謀職較為容易之現象,是證人謀職時隱匿已婚之身分,尚屬合乎常情,未可以此推認證人所證述均欠缺可信度而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其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
段之規定科刑。被告前後3次相姦犯行,時間有異,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相姦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相姦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刑法第239條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相姦罪尚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並非於同一時地,接續為法律評價單一行為之相姦行為,非屬接續犯,應堪審認。又相姦罪之本質,自始並未預定為同種類行為而有反覆實施之外觀,而被告3次相姦行為,時地均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性質上亦非屬集合犯,亦堪認定。
㈢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3次相姦施行,應
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關於相姦犯行是否為集合犯實務上尚無定論,然被告3次相姦行為相距約25小時,顯係出於戀姦情熱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尚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犯後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實屬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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