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T○○
壬○○地○○U○○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C○○玄○○Q○○(原名 顏銘震 )未○○R○○戊○○F○○L○○H○○寅○○(原名 吳俊德 )O○○酉○○E○○丙○○(原名 史雅茜 )B○○N○○(原名 蔡宜庭 )癸○○S○○戌○○亥○○午○○(原名 林詩怡 )P○○辛○○G○○(原名 黃彩惠 )D○○(原名 馮志群 )丁○○(原名 史恆華 )申○○庚○○
樓之1己○○巳○○M○○黃○○J○○
之1宙○○宇○○I○○A○○天○○丑○○卯○○辰○○(原名 李裙鳳 )子○○K○○○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T○○ 陳述 略稱: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等4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T○○新台幣(下同)202萬5千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上訴人壬○○陳述略稱: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等4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81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上訴人地○○陳述略稱: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等4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地○○67萬5千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上訴人U○○陳述略稱: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等4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U○○27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上訴人乙○○陳述略稱: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等4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65萬5千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被上訴人等辯稱略以:請求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並援用刑事訴訟所為之陳述,即不承認有 何常業 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被告甲○○等44人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等44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等44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等44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