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平素以駕駛小貨車擺攤為生,駕駛汽車乃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5月27日晚上10時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鼓山三路與厚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厚生路,適 施景翔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沿鼓山三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施景翔亦應注意其為機車駕駛人,在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通過,亦疏未減速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乙○○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施景翔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施景翔一方遂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手腕骨折、臉部、四肢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及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之重傷害;施景翔則因顱內出血及氣胸等傷勢過重,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5月28日凌晨1時25分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鄭文鄉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施景翔之母 高碧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厚生路,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碰撞之碎散物落於鼓山三路快車道處等情,足證被告所駕貨車於轉彎後發生碰撞當時尚未越過道路中心線位置,被告於轉彎時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施景翔駕駛機車,在閃光黃燈處,未減速通過,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重傷害及被害人施景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擺攤為生,駕駛汽車乃其附隨之業務,縱此次駕車目的非在於營業,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709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亦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可參,本件告訴告訴人甲○○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手腕骨折、臉部、四肢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及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平憑,顯屬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法益及被害人施景翔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機車駕駛人,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高雄市○○區○○○路係已劃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而車禍撞擊點在由南向北之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則被害人施景翔之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在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應無過失責任,乃原判決事實欄載述「施景翔亦應注意其身為機車駕駛人,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慢車道行駛」,認被害人施景翔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尚有未恰;公訴人循告訴人甲○○、高碧玉之請求,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駕車之過失致施景翔死亡及甲○○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施景翔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