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4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
23、26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4月29日22時5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至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2日、89年2月3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8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電焊工作,是家中獨子,因伊父親中風、跟太太離婚,壓力很大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6頁背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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