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停字第3號聲請人 陳煥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原告所稱104年至105年之9筆交通違規裁處書及文號),致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事項,併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正本、繕本各1份(均含證物)及原處分(即9筆交通違規交通違規裁處書)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