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77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
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詎其猶未反省警惕,僅貪圖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 李素琴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被害人處先後竊得單價新臺幣170元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共3瓶,其價值合計為51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1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達犯罪所得沒收所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之目的,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旨,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8786號被告賴建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次),於103年8月1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10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
6年5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同年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6時3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竊取李素琴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170元,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隨即離開該便利商店。嗣經李素琴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宏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中之自白。││├──┼───────┼─────────────┤│2│被害人李素琴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述。││├──┼───────┼─────────────┤│3│和解書。│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光碟暨現場監視│竊取高粱酒各1瓶,放入其褲│││器錄影畫面翻拍│子口袋之事實。│││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上開3瓶高粱酒之價格,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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