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醫字第35號原告 劉佳寧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被告 林玉清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告 池岳龍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醫字第三十五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4,043,375元。後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22日以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前即已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免納裁判費,則本院前以原告擴張聲明為由,而以107年
6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43,440元,顯屬有誤,爰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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