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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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關於「現場照片2張、行車記錄影像畫面3張、指認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行車記錄影像畫面3張、查獲照片6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王森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4元沒收。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②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③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④案);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⑤案);於10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⑥案)。
上開①、②、⑥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⑤案,則經臺灣苗栗地法院以103年聲字第1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7日假釋,又接續執行拘役,於105年7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良股
106年度偵字第17814號被告林國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2年11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05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林國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以徒手方式,竊取臺中市政府所設置之鐵製水溝蓋1塊得手,再運往百益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新臺幣224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委任王森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祥經傳未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森科之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張玉龍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張、行車記錄影像畫面3張、指認照片8張、資源回收場收購紀錄影本1紙、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