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1041號聲請人 邱全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溢麗地毯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受款人為富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票據號碼TA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17,3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10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票號:TA0000000)已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富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則依前揭規定,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規定,本件既未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