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劉玲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467號被告 陳潔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潔前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3時26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置物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540元之物品得手後,藏放衣褲內或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後,未經結帳即離開收銀台,為該公司之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劉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在陳潔身上及包包內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松
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