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而與 黃宇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部分補充更正為「而與黃宇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宇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膝蓋挫傷」,及第10行所載「0時20分」部分應更正為「
0時34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文彬除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39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2月25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外,並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業有1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科紀錄,且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發生交通事故,肇至被害人黃宇瑀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其生活狀況(職業工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802號被告彭文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102年12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文化路口某小吃攤內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黃宇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2年12月23日0時20分許,測得彭文彬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宇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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