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62號、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張遠清 (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54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處時,適被告鄧志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由快車道行經該處路口,欲右轉駛入中科路,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光線充足,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張遠清騎乘之前揭機車與鄧志熠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張遠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5、第6、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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