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陳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7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時,漏未附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竊商品價目表各1份」)。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潔上訴意旨略以: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離婚,獨自一人扶養女兒生活,為配合接送女兒上、下學及課後日常生活,僅能從事臨時性質的工作,日薪600元,寒、暑假無法工作;本案案發時逢年關將近,焦慮家人不能好好過年,母親又從大陸來臺居住,才會一時心生貪念犯下錯誤行為;伊案發後積極與好市多公司和解,但該公司之態度係不提告亦不和解,伊犯後確有悔意;伊因每日心神不守,晚上無法睡眠,醫師告知伊係罹患憂鬱症,目前服藥中,也是低收入戶,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如下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查被告有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玲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商品價目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原審判決誤載為告訴人劉玲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次於告訴人之商場內所竊得商品數量多達11樣、價值高達11,540元,故原審判決綜合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仍執上揭業經原審審酌之個人生活狀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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