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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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 劉阿財
劉阿登 劉阿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林世棋
楊 王秀卿 紀 吳千鶴 江明洲 江銘傑 周來春 吳慧純 吳慧琳 吳南 喬林 王百合 吳許綠珠 吳陳 淑慎 即 吳連銘 . 吳政樺 即吳連銘之. 吳思儀 即吳連銘之. 吳佩珊 即吳連銘之.吳 韋良 即吳連銘之. 吳連鴻 吳 京美 吳連雄 江宗庭 江銘凱 之繼. 林惠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信逸 江銘凱之繼.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各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租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 小段 第7-4、6-12及6-42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定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在案。嗣被告以民國65年1月5日大園鄉都市計劃將系爭土地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991號裁定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經確定在案。原告雖已返還系爭土地,然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租約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之補償金;又原告前曾於
95年4月17日就系爭系爭租約之爭執請求調解,故得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乙、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非於終止系爭租約時,即當然發生被告遲延給付之效果,必待原告為請求之主張後,始生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應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至原告雖曾於95年4月17日、97年10月6日就聲請調解,然95年4月17日兩造所調解之內容係終止系爭租約之事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97年10月6日之調解原告並未提出具體金額,被告亦未出席,且該調解期日之通知文書被告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收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故本件遲延利息應不能自該日起算。末以被告等實均願依法給付原告本件補償金,然因原告無法具體算出土地增值稅及被告等各別應負擔之補償費用,以致被告無法給付,故本件訴訟之提起,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根本無庸起訴至明,訴訟費用自當與被告共同分擔,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請求:㈠被告林世棋、吳許綠珠、吳連雄、吳連銘、 吳京美 、吳連鴻、 楊王秀卿 、 紀吳千鶴 、江明洲、江銘傑、周來春、吳慧純、吳慧琳、 吳南喬 、 林王百合 應給付原告4,412,310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上開被告吳連銘及江銘凱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故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22日及101年3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並追加江信逸、江宗庭、林惠玲、 吳陳淑 慎、吳政樺、吳佩珊、吳思儀、 吳韋良 為被告及變更其聲明為如上開其陳述欄中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均為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曾承租系爭土地,嗣經被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連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由被告吳 陳淑慎 、吳政樺、吳思儀、吳佩珊、吳韋良繼承;原共有人江銘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江宗庭、林惠玲、江信逸所繼承)以系爭土地已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林世棋、楊王秀卿、紀吳千鶴、江明洲、江銘傑、周來春、吳慧純、吳慧琳、吳南喬、林王百合、林惠玲及訴外人 吳定標 (即被告吳許綠珠、吳連雄、 吳金美 、吳連鴻及訴外人吳連銘之被繼承人;嗣訴外人吳連銘再於99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政樺、吳佩珊、吳思儀、吳韋良及 吳陳淑慎 )與江銘凱(即被告江宗庭、江信逸及林惠玲之被繼承人)在案,原告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各民事判決之影本及戶籍謄本17份、訴外人吳定標、江銘凱、吳連銘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95年間之系爭土地謄本影本、訴外人吳連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29頁、第184頁至第1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足以認定無誤。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⑸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其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各被告應給付之上述補償金金額均如附表1「應給付之補償費金額」欄所示之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中各地號土地之租約面積表3份(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後,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據以試算如附表2至附表4所示之金額無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2月1日桃稅土字第1010074143號函附明細表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是亦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各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一併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兩造所唯一爭執者,僅為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起算日究為何日?此部分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原告於95年4月17日向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然此部分原告未經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所主張此次聲請調解案件之相關資料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在案,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1年3月27日大鄉民字第10100067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是本次原告聲請調解之內容究竟為何即屬不明,尚難據以認定其係為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而為聲請,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又原告雖另提出97年10月6日之聲請調解書及97年10月28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作為其有於上開期日聲請調解之證明。然查,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不成立之原因為「對造人未到場」,是上開調解聲請書之繕本是否確有送達被告,即屬有疑;而若調解聲請書之繕本並未送達被告,對被告而言,應難認可得發生聲請調解之效力,否則於被告程序上之保障即有未週,是自不得以該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縱上開聲請調解書之繕本確有送達被告,然此調解既未成立,則是否仍生上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債權人即原告「催告」之效果,法則無明文可據。本院參酌民法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⑶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⑵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⑶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⑷告知訴訟。⑸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及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就「請求」、「起訴」可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為「聲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時,即不能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加以明文。與本件「聲請調解」是否可認為與「請求」有同一「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調解不成立」是否即不生「「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等法無明文之情形相較,本件實有類推上述民法第129條、第
133條規定之基礎;且予以類推適用,對當事人利益之衡平而言,亦較公允,蓋聲請調解後,當事人可以成立調解之內容,只要不違法律強行規定,又適於強制執行即可,且其進行之形式又較無定式之行為限制,故於調解不成立時,自不宜賦予逕生催告之效力。故本院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上開時效中斷之相關規定,認為於調解不成立時,尚不能生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效果。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原告向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日,即不足採。仍應適用上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各被告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表1:被告等應各別給付之金額總計(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告│應給付之補償費金額│利息起算日│訴訟費│兩造供擔保各得假執│││││(利率均為│用負擔│行或免假執行之金額│││││年息5%)│之比例││├──┼────┼─────────┼─────┼───┼─────────┤│1│林世棋│2,105,626元│民國100年│47/100│原告:701,900元│││││10月22日(││被告:2,105,626元│││││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所載,自│││││││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2│吳許綠珠│連帶給付342,895元│吳許綠珠、│8/100│原告:114,300元│││、吳連雄││吳連雄、吳│(連帶│被告:342,895元│││吳陳淑慎││京美、吳連│負擔)││││、吳政樺││ 鴻均 自100│││││、吳佩珊││年10月7日│││││、吳思儀││(見本院卷│││││、吳韋良││第37、38、│││││、吳京美││40、41頁送│││││、吳連鴻││達證書所載│││││││,自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被告吳陳淑│││││││慎、吳政樺│││││││、吳佩珊、│││││││吳思儀、吳│││││││韋良則均自│││││││101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6│││││││頁訴訟代理│││││││人簽收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記載│││││││,自翌日起│││││││算)│││├──┼────┼─────────┼─────┼───┼─────────┤│3│楊王秀卿│342,895元│100年10月│8/100│原告:114,300元│││││7日(見本││被告:342,895元│││││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所│││││││載,自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4│紀吳千鶴│342,895元│100年10月│8/100│原告:114,300元│││││9日(見本││被告:342,895元│││││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所│││││││載,自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5│林王百合│342,895元│100年10月│8/100│原告:114,300元│││││7日(見本││被告:342,895元│││││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所│││││││載,自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6│江明洲│114,116元│100年10月│3/100│原告:38,000元│││││8日(見本││被告:114,116元│││││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所│││││││載,自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7│江銘傑│114,116元│100年10月│3/100│原告:38,000元│││││22日(見本││被告:114,116元│││││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所│││││││載,自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8│江信逸、│連帶給付22,402元│100年11月│1/100│原告:7,500元│││江宗庭││23日(見本│(連帶│被告:22,402元│││││院卷第84頁│負擔)││││││複代理人簽│││││││收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記載,自翌│││││││日起算)│││├──┼────┼─────────┼─────┼───┼─────────┤│9│周來春│114,116元│100年10月│3/100│原告:38,000元│││││7日(見本││被告:114,116元│││││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所│││││││載,自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10│吳慧純│113,653元│100年10月│3/100│原告:37,900元│││││22日(見本││被告:113,653元│││││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所│││││││載,自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11│吳慧琳│113,653元│100年10月│3/100│原告:37,900元│││││7日(見本││被告:113,653元│││││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所│││││││載,自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12│吳南喬│227,306元│100年10月│4/100│原告:75,800元│││││7日(見本││被告:227,306元│││││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所│││││││載,自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13│林惠玲│92,389元│100年11月│1/100│原告:30,800元│││││23日(見本││被告:92,389元│││││院卷第84頁│││││││複代理人簽│││││││收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記載,自翌│││││││日起算)│││└──┴────┴─────────┴─────┴───┴─────────┘
附表2: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第7-4地號(以下金額
均為新台幣,詳本院卷第181頁)備註:謄本面積:1.999㎡
95年度公告現值6,600元/㎡租約面積:500㎡┌──┬────────────────┬────┬────┬──────┬──────┬───────┐│││││依公告現值計│已實際承租面│扣除土地增值稅││編號│所有權人(以95年度登記謄本為準)│應有部份│租約面積│算金額│積預估之土地│後餘額3分之1│││││││增值稅│之金額│├──┼────────────────┼────┼────┼──────┼──────┼───────┤│1│林世棋│1/2│250㎡│1,650,000元│462,420元│385,860元│├──┼────────────────┼────┼────┼──────┼──────┼───────┤││吳定標(由吳許綠珠、吳連雄、吳陳│││││││2│淑慎、吳政樺、吳佩珊、吳思儀、吳│1/12│41.67㎡│275,022元│69,902元│68,373元│││韋良、吳京美及吳連鴻等9人繼承)││││││├──┼────────────────┼────┼────┼──────┼──────┼───────┤│3│楊王秀卿│1/12│41.67㎡│275,022元│69,902元│68,373元│├──┼────────────────┼────┼────┼──────┼──────┼───────┤│4│紀吳千鶴│1/12│41.67㎡│275,022元│69,902元│68,373元│├──┼────────────────┼────┼────┼──────┼──────┼───────┤│5│林王百合│1/12│41.67㎡│275,022元│69,902元│68,373元│├──┼────────────────┼────┼────┼──────┼──────┼───────┤│6│江明洲│1/48│10.42㎡│68.772元│1,567元│22,402元│├──┼────────────────┼────┼────┼──────┼──────┼───────┤│7│江銘傑│1/48│10.42㎡│68.772元│1,567元│22,402元│├──┼────────────────┼────┼────┼──────┼──────┼───────┤│8│江銘凱(由江信逸、江宗庭2人繼承│1/48│10.42㎡│68.772元│1,567元│22,402元│││)││││││├──┼────────────────┼────┼────┼──────┼──────┼───────┤│9│ 周春來 │1/48│10.42㎡│68.772元│1,555元│22,406元│├──┼────────────────┼────┼────┼──────┼──────┼───────┤│10│吳慧純│1/48│10.42㎡│68.772元│1,840元│22,311元│├──┼────────────────┼────┼────┼──────┼──────┼───────┤│11│吳慧琳│1/48│10.42㎡│68.772元│1,840元│22,311元│├──┼────────────────┼────┼────┼──────┼──────┼───────┤│12│吳南喬│1/24│20.83㎡│137.478元│3,678元│44,600元│└──┴────────────────┴────┴────┴──────┴──────┴───────┘附表3: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6-12地號(以下金額均
為新台幣,見本院卷第182號)備註:謄本面積:2,406㎡95年度公告現值:7,406元/㎡租約面積:1,712㎡┌──┬────────────────┬─────┬────┬──────┬──────┬───────┐│││││依公告現值計│已實際承租面│扣除土地增值稅││編號│所有權人(以95年度登記謄本為準)│應有部份│租約面積│算金額│積預估之土地│後餘額3分之1│││││││增值稅│之金額│├──┼────────────────┼─────┼────┼──────┼──────┼───────┤│1│林世棋│987/2774│856.06㎡│6,339,980元│1,606,558元│1,577,807元│├──┼────────────────┼─────┼────┼──────┼──────┼───────┤││吳定標(由吳許綠珠、吳連雄、吳陳│││││││2│淑慎、吳政樺、吳佩珊、吳思儀、吳│987/16644│142.68㎡│1,056,688元│285,341元│257,116元│││韋良、吳京美及吳連鴻等9人繼承)││││││├──┼────────────────┼─────┼────┼──────┼──────┼───────┤│3│楊王秀卿│987/16644│142.68㎡│1,056,688元│285,341元│257,116元│├──┼────────────────┼─────┼────┼──────┼──────┼───────┤│4│紀吳千鶴│987/16644│142.68㎡│1,056,688元│285,341元│257,116元│├──┼────────────────┼─────┼────┼──────┼──────┼───────┤│5│林王百合│987/16644│142.68㎡│1,056,688元│285,341元│257,116元│├──┼────────────────┼─────┼────┼──────┼──────┼───────┤│6│江明洲│987/66576│35.67㎡│246,172元│6,121元│86,017元│├──┼────────────────┼─────┼────┼──────┼──────┼───────┤│7│江銘傑│987/66576│35.67㎡│246,172元│6,121元│86,017元│├──┼────────────────┼─────┼────┼──────┼──────┼───────┤│8│江銘凱(由江信逸、江宗庭2人繼承│0│0│0│0│0│││)││││││├──┼────────────────┼─────┼────┼──────┼──────┼───────┤│9│周春來│987/66576│35.67㎡│264,172元│6,076元│86,032元│├──┼────────────────┼─────┼────┼──────┼──────┼───────┤│10│吳慧純│987/66576│35.67㎡│264,172元│7,168元│85,668元│├──┼────────────────┼─────┼────┼──────┼──────┼───────┤│11│吳慧琳│987/66576│35.67㎡│264,172元│7,168元│85,668元│├──┼────────────────┼─────┼────┼──────┼──────┼───────┤│12│吳南喬│987/33288│71.34㎡│528,344元│14,337元│171,336元│├──┼────────────────┼─────┼────┼──────┼──────┼───────┤│13│林惠玲│987/66576│35.67㎡│264,172元│4,230元│86,647元│└──┴────────────────┴─────┴────┴──────┴──────┴───────┘附表4: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6-42地號(以下金額均
為新台幣,見本院卷第183號)備註:謄本面積:179㎡95年度公告現值:6,600元/㎡租約面積:127㎡┌──┬────────────────┬─────┬────┬──────┬──────┬───────┐│││││依公告現值計│已實際承租面│扣除土地增值稅││編號│所有權人(以95年度登記謄本為準)│應有部份│租約面積│算金額│積預估之土地│後餘額3分之1│││││││增值稅│之金額│├──┼────────────────┼─────┼────┼──────┼──────┼───────┤│1│林世棋│987/2774│63.69㎡│420,354元│24,477元│131,959元│├──┼────────────────┼─────┼────┼──────┼──────┼───────┤││吳定標(由吳許綠珠、吳連雄、吳陳│││││││2│淑慎、吳政樺、吳佩珊、吳思儀、吳│987/16644│10.61㎡│70,026元│17,807元│17,406元│││韋良、吳京美及吳連鴻等9人繼承)││││││├──┼────────────────┼─────┼────┼──────┼──────┼───────┤│3│楊王秀卿│987/16644│10.61㎡│70,026元│17,807元│17,406元│├──┼────────────────┼─────┼────┼──────┼──────┼───────┤│4│紀吳千鶴│987/16644│10.61㎡│70,026元│17,807元│17,406元│├──┼────────────────┼─────┼────┼──────┼──────┼───────┤│5│林王百合│987/16644│10.61㎡│70,026元│17,807元│17,406元│├──┼────────────────┼─────┼────┼──────┼──────┼───────┤│6│江明洲│987/66576│2.65㎡│17,490元│399元│5,697元│├──┼────────────────┼─────┼────┼──────┼──────┼───────┤│7│江銘傑│987/66576│2.65㎡│17,490元│399元│5,697元│├──┼────────────────┼─────┼────┼──────┼──────┼───────┤│8│江銘凱(由江信逸、江宗庭2人繼承│0│0│0│0│0│││)││││││├──┼────────────────┼─────┼────┼──────┼──────┼───────┤│9│周春來│987/66576│2.65㎡│17,490元│396元│5,698元│├──┼────────────────┼─────┼────┼──────┼──────┼───────┤│10│吳慧純│987/66576│2.65㎡│17,490元│469元│5,674元│├──┼────────────────┼─────┼────┼──────┼──────┼───────┤│11│吳慧琳│987/66576│2.65㎡│17,490元│469元│5,674元│├──┼────────────────┼─────┼────┼──────┼──────┼───────┤│12│吳南喬│987/33288│5.31㎡│35,046元│937元│11,370元│├──┼────────────────┼─────┼────┼──────┼──────┼───────┤│13│林惠玲│987/66576│2.65㎡│17,490元│265元│5,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