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進文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進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進文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馬進文於民國99年4月2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適有 林哲緯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梅玉 ,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亦闖紅燈駛來(該交岔路口燈號為全紅狀態),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致王梅玉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左髖後側脫臼、左膝撕裂傷及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林哲緯則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之傷害。馬進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哲緯及王梅玉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據之證明力亦無顯然偏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24幀(見警卷第36-4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馬進文對其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以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林哲緯駕駛附載被害人王梅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林哲緯、王梅玉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綠燈時通過交岔路口,沒有闖紅燈,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客觀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以及證人王梅玉及在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20頁、第36-42頁、本院卷第176、180頁,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固記載天候晴,惟依上開照片及證人證言堪認上開記載應為誤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係於綠燈時通過交岔路口,沒有闖紅燈,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王梅玉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在99年4月29日
晚上7時55分左右林哲緯騎機車載你,經○○○鄉○○村○○街與中正西路的路口,你們是否與一輛小貨車發生碰撞?)是的。」、「(檢察官問:從灣裡出發到車禍現場,發生車禍前你們的車速約為多少?)因為不是我騎車所以我知道車速,不過我確定我們車速不會很快。」、「(檢察官問:到了路口如何發生車禍?)剛好綠燈我們要過去,就一輛車衝出來,接著我就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正、背面);證人林哲緯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在99年4月29日晚上7時55分,你騎機車載王梅玉經過仁德大甲村行大街與中正西路路口,與一輛小貨車發生車禍,此事情是否還記得?)記得,只是經過很久,記憶沒有那麼強烈了。」、「(檢察官問:那天你們兩人從何處出發?)從臺南市○○路即我家出發,要去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檢察官問:去做什麼?)去上課、交報告。」、「(檢察官問:那天晚上你們是幾點出發?)我沒有注意看時間。」、「(檢察官問:那天在到達車禍現場前即系爭路口前,你是否記得你當時車速為何?)那時候下雨,我記得有減慢,大約三十幾或四十公里左右,要過綠燈就再煞車這樣子。」、「(檢察官問:車禍如何發生?)我看到綠燈直行過,然後被告就從那條路我不會講(路名)應該就是行大街開出來,我來不及剎車。」、「(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你到達路口前大約多遠距離,看到號誌是綠燈?)我都一直看到綠燈才過去的。」、「(檢察官問:你一直看到綠燈過去?)對,就慢慢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為何?)
我於99年04月29日下午19時55分左右在台南縣○○鄉○○村○○○路與行大街口處。」、「(問:請詳述車禍發生經過?)當時我駕駛4583-UK號自小貨車沿行大街南向北行駛至發生地左轉時,我汽車被對方385-ENC號重機車由林哲緯駕駛乘載王梅玉沿中正西路東向西擦撞上而肇事。」、「(發生擦撞前你有無發現對方機車,距離多遠?在何位置?)發生擦撞前我已行經至路口時,我在我車道左邊很遠時就看機車前頭燈車速很快行駛過來。」、「(發生事故前你作何防範措施?有無煞車或是閃避動作?)我當時是慢慢行駛中,我是聽到我車後有撞擊聲音才停下來。」、「(駕駛是否有有使用行動電話?車速為何?)我無使用行動電話。約10-20公里。」、「(該處是否有號誌運作為何?你持有何種駕駛執照?你有無繫安全帶?)我行向行大街當時是亮綠燈。我有自大貨車駕駛執照。我有繫安全帶。」、「(你當時是起駛中還是行進中通過路口?)我是起駛中通過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嗣於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說你是行大街綠燈行駛,請問當時你的車速為何?)沒有很快,差不多一、二十公里或二、三十公里左右。」、「(檢察官問:到進入路口前,你車輛有無先停下?)但是在遠遠我就有減速了,如果完全停下來,我是減速慢,差不多在四、五百公尺前開車的人就會注意號誌,我要通過路口時,我確定是綠燈沒有錯。」、「(檢察官問:到進入路口前,你車輛有無先停下?)我有減速。」、「(檢察官問:有減速但是沒有停車?)嗯。」、「(檢察官問:通過行大街路口,你的車速為何?)沒有很快,差不多一、二十公里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正、背面)。
⒊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14日府工交字第0990312692號函稱○
○○鄉○○○路與行大街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變化秒數:旨揭路口為2時相號誌,99年4月29日19時30分至20時號誌運作情形說明如下:第1時相為中正西路東西向亮圓形綠燈50秒、黃燈4秒、紅燈3秒,第2時相為行大街南北向亮圓形綠燈15秒、黃燈4秒、紅燈3秒(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866號卷第7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2日勘驗路口監視錄帶勘驗結果:本錄影帶僅有影像無聲音,夜間光線。17:50:12有車停在中正西路口等紅燈17:50:16中正西路有大量車流通過17:
54:15中正西路陸續有車子經過17:55:05被告之自小貨車緩緩自行大路駛入17:55:07告訴人無煞車跡像直撞上被告之車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593號卷第1頁)。
⒋又依警卷所附編號23照片,可見385-ENC號重機車撞擊時
的車速停在50公里附近,固證人林哲緯於本院證稱其車速約三十幾或四十公里左右等語,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復佐之以當時天候、路況,以及機車損壞程度,林哲緯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之車速應逾速限之50公里。
⒌再查,依上開肇事路口號誌運轉之函覆資料,時相為行大
街南北向亮圓形綠燈15秒、黃燈4秒、紅燈3秒肇事路口號誌運轉一周的週期為79秒,經將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勘驗筆錄結果配合前述號誌運轉情形可推得:
⑴17:50:12有車停在中正西路口等紅燈,表示(12+79=9
1,91-60[一分鐘60秒]=31),17:51:31秒中正西路若有車流也會有車停下等紅燈;(31+79=110,110-60=50),17:52:50秒中正西路也會是紅燈;(50+79=129,129-120[二分鐘120秒]=9),17:54:09秒也會是紅燈。
⑵17:50:16中正西路有大量車流通過,參考17:50:12
有車停在中正西路口等紅燈,表示在17:50:12秒至17:50:16秒間,中正西路號誌由車輛等紅燈變為號誌綠燈大量車流通行,因此17:50:12秒是中正西路號誌紅燈已經亮起一段時間,接近紅燈尾端之後的情況。因此綠燈燈號是在17:50:12至17:50:16之間,即12至16秒間,兩者相差4至5秒(考慮一秒有10個0.1秒)之間亮起。
⑶17:54:15中正西路陸續有車子經過(根據上述推算17
:54:09會有車輛停等紅燈,所以17:54:13一定是綠燈,09+4=13),所以17:54:15中正西路陸續有車子經過的紀錄與所推算號誌燈號吻合的。
⑷(13+50[中正西路東西向綠燈長]=63,63-60=3,表示
17:55:03秒已前,中正西路的綠燈已經結束),而且是在17:54:59秒至17:55:03秒間結束的。
⑸17:55:07告訴人無煞車跡像直撞上被告之車。因為中
正西路綠燈是在17:54:59秒至17:55:03秒間結束的,所以17:55:07告訴人無煞車跡像直撞上被告之車,足認林哲緯騎乘385-ENC號重型機車不是在綠燈情況下進入路口,應可認定,是證人王梅玉、林哲緯均稱機車是綠燈時進入路口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取。
⒍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
果,固稱:「針對本鑑定分析提出的兩種可能,本案鑑定人沒有絕對的把握,指出那一種為可能,不過根據現場勘查、專業及主觀判斷,認為兩種可能性的機率分布大致如下:可能性一(馬進文駕駛4583-UK號自小貨車綠燈亮後慢速進入路口):70-90%。可能性二(馬進文駕駛4583-UK號自小貨車於號誌全紅清道時間,提早起步進入路口):10-30%。」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鑑定意見書之上開記載,鑑定人似認被告提早起步進入路口的可能性僅有10-30%,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林哲緯所騎乘之機車既係在中正西路號 誌甫 變成紅燈之際闖紅燈進入路口,惟依前述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所得,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比告訴人林哲緯所騎乘之機車早2秒鐘駛入路口,若加上被告乃係緩緩自行大街駛入,亦應加上相當之時間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應係於行大街號誌仍屬紅燈惟即將變為綠燈之前即緩速前進駛入路口,隨即遭告訴人林哲緯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肇事,是本院認鑑定人研判被告提早起步進入路口的可能性僅有10-30%部分,僅係鑑定人之主觀判斷,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左而無從採取。至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緯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部分,鑑定意見書鑑認:被害人林哲緯黃燈結束後,於全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於夜間視線不良及天候不良環境下,超速行駛,肇事責任比例65-70%;被告馬進文提早起步闖紅燈,肇事責任比例30-35%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經核應屬可採。
⒎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堪可認定。㈢又被害人林哲緯、王梅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
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林哲緯駕駛機車雖亦有於全紅時段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馬進文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進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馬進文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自小貨過程中,因有上述過失,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傷害,核被告馬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哲緯、王梅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緯各自之過失情節(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緯各自之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30-35%、65-70%)、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