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郭絹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
裘佩恩 律師視同上訴人 魏立美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胡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郭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郭絹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郭絹並應回復所有權為被告魏立美所有等情,則有關原審被告等2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抑或是否得撤銷,在法律上不得有歧異之結果,應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之,本件原審判決雖僅經被告郭絹一人提起上訴,但其判決結果既不得互相歧異,應合一確定,是原審被告郭絹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同案被告魏立美,爰併列被告魏立美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又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上訴人郭絹係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僅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魏立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魏立美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至100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96,878元(內含消費本金277,076元、利息219,802元),惟魏立美竟於100年1月24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及其上建號136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2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上訴人郭絹,而視同上訴人魏立美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其母即上訴人郭絹對魏立美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又移轉所有權之後魏立美仍居住於該系爭房地,且其上之抵押債務人仍為魏立美,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加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魏立美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魏立美曾聲請更生清算,上訴人郭絹亦列為清算債權人之一,上訴人郭絹知悉視同上訴人魏立美之債務甚明,益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確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視同上訴人魏立美所有等語。
四、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郭絹另一女兒 魏立璟 於90年6月8日向大璽建設公司購買,後因魏立璟無力支付尾款,故協議由上訴人郭絹支付房屋價金共769,000元,並由上訴人郭絹「借名登記」於視同上訴人魏立美名下,上訴人郭絹為保障自己借名登記之權利,並有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惟因上訴人郭絹不諳法律,始於原審審理中誤陳述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視同上訴人魏立美。因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乃基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予上訴人所有之行為,上訴人係為取回自己之權利,並非所謂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等語。另視同上訴人魏立美於準備程序到庭以: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名下,因為上訴人希望將來視同上訴人可以房租維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視同上訴人魏立美於93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至100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496,878元(內含消費本金277,076元、利息219,802元)。
㈡上訴人郭絹與視同上訴人魏立美為母女關係。視同上訴人魏
立美於100年1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郭絹。
㈢系爭房地原於90年3月14日由訴外人魏立璟(上訴人郭絹之
女)向大璽建設公司購買而登記予魏立璟之名下,因魏立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大璽建設股份公司抵押貸款,而由上訴人郭絹幫魏立璟繳清上開貸款。系爭房地歷次相關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之時序如下:
⒈90年3月14日,大璽建設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立璟(上訴人郭絹之女)。
⒉90年3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
⒊90年7月11日,大璽建設公司設定抵押權。
⒋90年8月10日,上訴人郭絹幫魏立璟償還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餘額64萬元。
⒌90年8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
⒍91年5月3日,魏立璟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魏立美。
⒎92年1月28日,上訴人郭絹設定抵押權(80萬元)。
⒏93年4月26日,上訴人郭絹幫魏立璟清償大璽建設公司貸款(原尚欠149,000元,嗣協議以129,000元清償完畢)。
⒐93年4月27日,大璽建設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⒑100年1月24日,視同上訴人魏立美將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絹。
㈣視同上訴人魏立美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算,
經本院裁定開始並進行清算程序終結後裁定不免責確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97年度消債清56號)。於上揭清算程序中,上訴人均知悉系爭房地列入清算財產,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曾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提出異議。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魏立璟所有,因魏立璟無力
清償尾款,故協議由上訴人清償尾款後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視同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魏立美都沒有在賺錢,沒有結
婚,我就把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魏立美,不動產要登記給魏立美時,因怕她被人騙,所以我才設定抵押。」、「不動產是我向建設公司買的,我是把系爭不動產贈與魏立美。」、「沒有付錢給魏立美,我是贈與給魏立美。」等語(見原審卷
60、61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明確表示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視同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變異前詞,前後陳述顯有矛盾而難遽信。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魏立璟所有,上訴人固曾於90年8
月間代魏立璟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餘額64萬元,及於93年4月間代魏立璟清償大璽建設公司貸款餘額149,000元(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付出相當之代價,惟仍不足以證明視同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⒊雖上訴人辯稱伊為保障自己借名登記之權利,於系爭房地設
定80萬元抵押權,此設定數額與伊所支付之總數相符云云(見本院卷8、103頁)。然查,上訴人所辯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不僅與其於原審所述「因恐視同上訴人遭人所騙而設定抵押」之詞顯然不符外,參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92年1月28日)之前,上訴人僅代清償64萬元銀行貸款,並非80萬元,上訴人稱其設定80萬元抵押權與其支出數額相符,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嗣於93年4月間再代魏立璟清償大璽建設公司貸款餘額149,000元,惟此乃設定抵押權約1年後之支出,尚難認定與抵押權設定金額有關;再者依社會一般常情,若上訴人係為保障自己借名登記之權利而設定抵押權,理應於91年5月間系爭房地登記予其女魏立美後隨即設定抵押權,惟上訴人係於事隔約8個月後始設定抵押權,亦與常理有違,實難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由,即認定其與視同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⒋末者,視同上訴人魏立美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
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並進行清算程序終結後裁定不免責確定(案列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97年度消債清56號)。於上揭清算程序中,上訴人均知悉系爭房地列入清算財產,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曾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提出異議,已如上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視同上訴人名下乙節屬實,則系爭房地被列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之責任財產而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將受財產損害之際,理應會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提出異議,惟上訴人始終未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異議,顯與常情不合,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前揭清算程序終結後,始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終止借名契約後回復所有權之行為,不足採信。
㈡承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既難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
,則視同上訴人魏立美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上訴人郭絹自非屬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所有權之行為。又視同上訴人魏立美於100年1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絹,未獲取任何價金,於移轉後其名下僅餘台南市○○區○○路17之6號房屋(財產總額為64,500元),亦無其他所得(見本卷院50、51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表),顯已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而有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再者,上訴人於視同上訴人之清算程序中均有收到債權表,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包括本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理應知悉明瞭,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竟於清算程序終結、地政機關於99年12月2日塗銷系爭土地保全處分及更生登記後(見本院執消債清字第5號執行卷216頁),隨即於100年1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可謂於行為時已明知詐害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核屬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行為及同年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並應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魏立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8,100元,又視同上訴人魏立美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係因上訴人郭絹上訴效力所及而併列為上訴人,上訴人郭絹所為之抗辯,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按之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上訴人郭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陳淑卿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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