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 黃媚湘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昆 和律師被告 李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程竹妹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年12月26日死亡,經核程竹妹之繼承人為原告黃媚湘及被告李惠玉二人,有被繼承人 黃仁超 繼承系統表、程竹妹及被告李惠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99年度 司南 調字第153號第12頁及本院卷第14至15頁),因原告黃媚湘與程竹妹於本件訴訟既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是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惠玉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1年1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黃仁超於95年去世,原告與母親程竹妹均為繼承人,但程竹妹與被告李惠玉(原告同父同母之妹)未經原告同意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000)及同段其上18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41巷68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程竹妹所有,原告雖有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但目的是委請代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給原告,非放棄繼承,嗣程竹妹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向銀行抵押借貸;原告另發現程竹妹與被告於父親黃仁超95年3月8日死亡當日領取臺南小東郵局現金新臺幣(下同)71萬元,其餘臺灣銀行存款561,546元也不翼而飛;又依程竹妹桌曆記載,95年4月21日被告領100萬元去買基金。98年5月原告發現上開事實後,程竹妹立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由於當時程竹妹年事已高,體力衰弱,經常住院,很多證件均由被告保管,其事務也是被告經手處理。因此,原告認被告為謀己利,與程竹妹共同偽造文書,並盜領被繼承人黃仁超存款,侵害原告應繼承之遺產,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系爭不動產市價約300萬元,遺產現金部分為1,275,065元,原告得分配二分之一遺產為2,137,533元)。為此,爰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程竹妹與原告係被繼承人黃仁超之繼承人,程竹妹與原告經協議完成後,於98年5月1日委託代書 薛益明 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報稅完稅,再辦理遺產繼承等事宜,期間之任何過程,原告無不知悉及參與配合,舉凡領取黃仁超所遺留現金存款及臺灣銀行18%退休俸等。原告為爭產而反悔協議分割情事,又浪費公帑濫訴,實不足取。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程竹妹係原告黃媚湘之母,黃仁超之配偶;被告李惠
玉係原告黃媚湘同父同母之姐;原告黃媚湘由黃仁超收養。原告黃媚湘之養父黃仁超於95年3月8日死亡,程竹妹與原告黃媚湘均為黃仁超之遺產繼承人(見99年度 司南調 字第15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㈡原告對程竹妹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 嗣認 被告李惠玉
與程竹妹有共同偽造文書情事亦具狀告訴。上列程竹妹與被告李惠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5375號對程竹妹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南檢檢察官仍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0232號對程竹妹及被告李惠玉(偽造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對程竹妹(提領被繼承人黃仁超存款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次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南檢檢察官仍於101年4月16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34號及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對程竹妹及被告李惠玉(偽造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49至51頁、84至86頁)。㈢兩造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程竹妹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盜領被繼承人黃仁超存款,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關於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過戶部分:
⒈被告李惠玉是否有與程竹妹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此
經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茲引述100年度偵續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如下:
⑴「訊據被告李惠玉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上開房地辦理過戶之過 程伊 都沒有去參與,因為伊一開始就知道伊沒有繼承權等語。」。
⑵「被告程竹妹前於本署偵訊中供稱:系爭不動產經黃仁
超於94年12月間貸款130萬元,該款項由告訴人取得,亦由告訴人支付本息,是因告訴人無法繳納房貸且財務負擔重,怕無法負擔,才願意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告訴人當然知道辦理遺產分割,並未偽造分割協議書等語。」。
⑶「程竹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得130萬元為告訴
人清償貸款之事實,為告訴人、被告雙方所不爭。而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亦自陳:當初銀行稱系爭不動產可貸200萬,因伊不需那麼多,才只貸130萬元等語。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在200萬元之譜,告訴人既已取得其中130萬元貸款,所得已近7成,苟被告程竹妹未得告訴人同意過戶,衡情斷無為其清償全數貸款又予其坐享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理,是堪認被告程竹妹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⑷「再者,證人即辦理上開房地繼承分割及過戶之代書薛
益明證稱:上開土地繼承分割及過戶是受被告程竹妹委託辦理的,其有告訴被告程竹妹要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來被告程竹妹有將戶籍謄本及告訴人之印鑑章拿來,其向被告程竹妹確認經告訴人同意後,才將告訴人之印章蓋上,因為被告李惠玉沒有繼承權,所以辦理過程,被告李惠玉都沒有參與,代辦本件費用新臺幣6千餘元,也是被告程竹妹以現金繳交等語,而告訴人亦自承有提供印鑑章予被告程竹妹辦理過戶,則告訴人既知悉被告程竹妹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並提供其印鑑章予被告程竹妹使用,自難逕認本件分割協議書是被告程竹妹或李惠玉所偽造;況依證人薛益明上開所述,本件繼承分割及過戶事宜,均係被告程竹妹與其接洽,被告李惠玉均未介入,亦難認定被告李惠玉有何參與偽造文書情事。」。
⑸「另告訴人雖指稱證人薛益明之母 薛黃足 曾告以本件繼
承登記,是被告李惠玉帶同被告程竹妹一起到薛益明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費用也是被告李惠玉云云,然此部分為證人薛黃足所否認,並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李惠玉與程竹妹一起過來辦理黃仁超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繳費的事,伊根本不知情等語,是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李惠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惠玉有何不法犯行…」。(以上內容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⒉準此,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已
知悉程竹妹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並提供其印鑑章予被告程竹妹使用,且原告業已自認有提供印鑑章予程竹妹辦理過戶;又本件關於被繼承人黃仁超遺產辦理分割繼承及過戶事宜,均係由程竹妹與訴外人即代書薛益明接洽,被告李惠玉均未介入等情,堪予認定,自難逕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程竹妹或被告李惠玉所偽造,從而,亦難認定被告李惠玉有何參與偽造文書情事。此外,原告空言臆測被告李惠玉與程竹妹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關於盜領黃仁超存款部分:
⒈查黃仁超於95年3月7日在赴大陸探親途中死亡,程竹妹95
年3月8日至臺南市○區○○路郵局,冒用黃仁超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2紙,並於其上盜蓋黃仁超之印鑑,持向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而自黃仁超之中華郵政小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7萬元及54萬元,另程竹妹再以同一方法,提領黃仁超所有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0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561,546元等事實,業據程竹妹坦承不諱(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第80頁),並有郵政儲金提款單影本黃仁超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第39至40頁、第42至48頁、第50至53頁),而獲緩起訴處分,自堪信為真實。
⒉查,被告程竹妹在檢察署辯稱:銀行及郵局的錢,一部分
是黃仁超所留下之遺產,一部分是伊辛苦賺來或是大女兒李惠玉給伊的錢,伊去領取銀行款項時,告訴人(即原告)亦有陪同,告訴人(即原告)事後復有分得18萬元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674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被告)李惠玉亦到庭具結證謂:告訴人(即原告)曾陪同被告至臺灣銀行領取其父親之18%,而農民銀行及郵局的錢,一部分是父親給母親之生活費、一部分是其給母親之生活費,告訴人有拿到18萬元,時間是在被告領完臺灣銀行之56萬元後在家中交付等詞相符(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第12頁)。
⒊又查,原告黃媚湘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拿到10萬元。」
(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674號卷第41頁)。「(問:就黃仁超存款部分,就被告供詞有何陳述?)…我有陪我母親到台銀,但我送他到台銀就走了。…95年6月16日,當天我存入10萬元,我可以確定我母親在家裡給我的」等語(見10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23頁)。
⒋經本院審酌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及訊問筆錄
,被繼承人黃仁超存款確係程竹妹所盜領,且程竹妹至銀行提領款項時,原告亦有陪同,事後確實復有分得18萬元。至於被告李惠玉於該案僅為證人地位,無任何與程竹妹共同偽造文書盜領黃仁超存款之犯行,堪予認定。
⒌再者,原告僅於起訴狀空言泛稱「…程竹妹立即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由於當時程竹妹年事已高,體力衰弱,經常住院,很多證件均由被告保管,其事務也是被告經手處理。因此,原告認被告為謀己利,與程竹妹共同偽造文書,並盜領被繼承人黃仁超存款,侵害原告應繼承之遺產…」云云(見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53號第4頁),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稱李惠玉與程竹妹係共犯,有何具體人證、物證可供調查?)因為我母親行動不方便,都是我姊姊替他料理,所以他要辦過戶一定是我姐去處理的。
(有何證據證明?)因為房子是贈與給他的。(你的意思是因為房屋登記在程竹妹名下,最後程竹妹將房屋贈與李惠玉來證明李惠玉與程竹妹係共犯嗎?)這是我的感覺,且98年4月李惠玉打電話跟我說房子和錢都是媽媽的,我就覺得他們就是共犯。」(見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69頁),在在足徵均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李惠玉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惠玉有何盜領黃仁超存款進而侵害其財產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