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瑞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即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詎王瑞男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釋放後5年內,且仍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王瑞男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瑞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被告王瑞男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即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王瑞男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釋放後5年內,且仍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1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屬五內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且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9-21頁反面、36-38頁、第49-57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16日KH/2011/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0-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分別述明斯旨可考。而被告尿液既經警員於100年10月27日19時15分許採集,並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函釋說明可以推知,被告最遲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無訛,被告自白其於100年10月27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瑞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關於查獲被告之經過,該分局函覆稱:有關嫌疑人王瑞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經本分局鹽行派出所巡邏員警於100年10月27日18時30分,在本轄中華路988號前發現 王嫌 騎乘機車形跡可疑,乃攔檢盤查,王嫌見狀後遂主動自首從右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遂帶案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0362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4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10529號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本件犯行合乎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
四、又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姊仔」之年籍不詳女子購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經本院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結果,均未查獲綽號「姊仔」販毒者到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20日南檢欽正100毒偵2357號第04549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0362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100年10月27日12時許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當天上午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向販毒者「 顏淑美 」所購買,當天12時許就全部施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供稱:販毒者「顏淑美」年籍不詳,住址是在臺南市鹽行附近,長的不高,捲髮有染髮,開一台喜美汽車,車牌號碼後面四碼是7458,前面的英文字母不知道,所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所提供販毒者資料可簽分他字案調查,法院不用再職權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是否查獲該名販毒者「顏淑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稱:本件係因被告王瑞男於101年1月18日於貴院100年訴字第1713號毒品案件開庭時,供出藥頭顏淑美之手機門號、車牌號碼,故蒞庭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中,目前檢察官尚未查獲其販毒者,但警方是否查獲不清楚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6日 南檢欽思 101他419字第24446號函(見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101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考;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則函復稱:王嫌供稱毒品來源係向「顏淑美」之女子購買,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未讓警方查獲其他嫌犯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4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10529號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再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之承辦警員 譚龍翔 復傳真職務報告1份予本院,稱:職警員譚龍翔於100年10月27日18時30分查獲王瑞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王嫌提供毒品來源是向「顏淑美」(未有詳細年籍資料)之女子購買並告知 顏女 手機為0000000000。唯王嫌未主動配合警方查緝,且王嫌所提供顏女之電話經撥打也從未開機過。職未曾因王嫌的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案件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顏淑美」或其他共犯、正犯,參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嗣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警惕,猶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而聲請沒收(銷燬),查警員於100年10月27日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參,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惟查被告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是在100年10月27日17、18時許,在奇美醫院旁以500元代價向「顏淑美」購買;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不是伊在100年10月27日12時許施用後所剩餘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於100年10月27日17、18時時始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難認與被告本件100年10月27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起訴書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自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有違,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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