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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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婉琪前於民國96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家樂福賣場」購物時,將賣場內陳列之「20吋簡易型EVA加大拉桿箱」商品上標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88元(另折價20元)之標籤2張撕下,分別貼在原售價為4,280元、2,680元之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各1只上,並混合其所購買之超值內褲、新益智連環罐、每日C葡萄汁、維力榨醬麵、雪碧、ZB-2813吸塵器等5項商品,持以向「家樂福賣場」櫃檯結帳人員結帳,而以此詐術使該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簡婉琪所購買之上開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標價均為588元(另折價20元),並以此標價與簡婉琪結帳,簡婉琪因而以每只588元(另折價20元)之低價詐得上開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商品各1只。嗣於100年9月8日,上開家樂福賣場人員盤點賣場內商品時發覺有異,經調閱收銀臺監視錄影畫面、統一發票,發現簡婉琪購買上開商品之經過,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簡婉琪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家樂福賣場」,購買上開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各1只,並持該2只行李箱與其當日所購買之超值內褲、新益智連環罐、每日C葡萄汁、維力榨醬麵、雪碧、ZB-2813吸塵器等5項商品同向「家樂福賣場」櫃檯結帳人員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更換該2只行李箱之價格標籤,該2只行李箱上之條碼本來就是掛在伊所購買之該2只行李箱上面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家樂福賣場」,購買上開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各1只,並持該2只行李箱與其當日所購買之超值內褲、新益智連環罐、每日C葡萄汁、維力榨醬麵、雪碧、ZB-2813吸塵器等5項商品同向「家樂福賣場」櫃檯結帳人員結帳,當日結帳之金額為7,297元,而就其中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各1只,被告均係以每只588元(另折價20元)之價格結帳購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當日購物之發票存根聯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更換上開2只行李箱之價格標籤,惟查告訴人公司簽約之廠商會依據告訴人公司之需要準備商品,商品上之吊牌及吊牌上之條碼價格貼紙均係廠商自己的,告訴人公司向廠商進貨時,廠商即會先自行將價格貼紙貼在吊牌上,並將吊牌掛好才將商品送至告訴人公司;又上開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在家樂福賣場內係擺放於賣場後方行李箱走道區,至於有做促銷之20吋簡易型EVA加大拉桿箱,則係擺放於賣場中行李箱走道前方之「特價促銷區」,而與前開較高價之2種行李箱相距甚遠等情,有家樂福賣場內上開行李箱擺放位置示意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該賣場內行李箱擺放狀況照片6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7頁、第43頁),足見上開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及20吋簡易型EVA加大拉桿箱等商品,於告訴人公司進貨前,均已由廠商將已黏妥價格貼紙之吊牌掛於各該商品上,而非於告訴人公司向廠商進貨後,方才由告訴人公司之人員黏貼懸掛,且在賣場中擺放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之位置與擺放20吋簡易型EVA加大拉桿箱之處復相隔甚遠,是上開商品間應無賣場人員錯誤黏貼價格條碼、或錯放位置之可能。在此情況下,若非有人刻意將原本黏貼於20吋簡易型EVA加大拉桿箱之價格標籤更換至上開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上後持以結帳,則以上開擺放位置上相隔甚遠之商品而言,其等之價格標籤豈可能無端出現在另一商品上?足認上開價格標籤應係遭人刻意更換。而衡諸常情,刻意將低價行李箱之價格標籤更換至高價行李箱上者,其目的無非係為了要以較低之價格購得高價之行李箱,是故更換價格標籤者理當會於更換後隨即持以結帳,方足以達其目的,甚難想像會有人願意冒著遭他人發覺後移送法辦之風險,在大費周章地將上開商品之價格標籤予以更換後,竟不持以結帳,反將上開商品留在賣場中供他人選購,顯見更換上開價格標籤者,應係其後持以結帳之被告無訛。況被告亦自承其所選購之上開2只行李箱,在該賣場所陳列相同尺寸者均不只1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73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2頁),則若被告並未更換價格標籤,其於選購上開2只行李箱時,又怎會如此「好運」地在此2種不同型號、且陳列數量均不只1個的行李箱中,均剛好選購到價格標籤遭換置為較為低價者?益證上開行李箱間價格標籤之換置,確係被告所為。且家樂福賣場之人員亦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誤認被告所選購之該2只行李箱均僅為588元(另折價20元)而予結帳,被告因而得以此低價詐得上開2只行李箱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 自承伊 在選購上開2只行李箱時,知道其價格分別為2千多元及4、5千元(見核交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亦即縱被告僅購買上開2只行李箱,其價金已達6、7千元,況被告當日所購買之物品除上開2只行李箱外,尚包括超值內褲、新益智連環罐、每日C葡萄汁、維力榨醬麵、雪碧、ZB-2813吸塵器等5項商品,參以被告當日係以現金給付,結帳金額共計7,297元等情,有前引被告之購物發票可證,而被告既係以現金給付當日之結帳金額,其理應對於結帳金額亦知之甚明,則被告既對於該2只行李箱之價額及結帳金額均有前述認知,若其並未更換上開2只行李箱之價格標籤,豈可能對此完全不加質疑?益見被告之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㈣、另就告訴人公司如何發覺被告係以「20吋簡易型EVA加大拉桿箱」之價格購得上開「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之經過,業經證人即上址「家樂福賣場」之安全經理 舒薇 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100年9月8月在盤點公司賣場物品時,發現B1賣場行李區少了2個行李箱,分別是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條碼售價金額4,280元)、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條碼售價金額2,680元),經清點後發現原本黏貼在20吋簡易型EVA加大拉桿箱(條碼售價金額588元,另折價20元)上的2張價格牌條碼不見了,經告訴人公司調閱收銀機臺之監視器畫面,確認有1名女子推著1臺購物手推車,手推車上還有載1名小孩,該女子將上開2只行李箱帶走,後來經調閱發票,確認該女子即是將上開2只行李箱帶走之人,當時該女子總共買了7,297元之商品,後來該女子有在100年9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將其該次購買之ZB-2813吸塵器(原價5,990元,另折價500元)拿到服務臺來辦理退貨,並在營業人銷售退貨/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簽立「簡婉琪」本名,並留下聯絡電話,伊後來有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公司見面,但被告後來均未出面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被告當時購物發票存根聯2紙、被告持以退貨時之發票收執聯2紙、退貨交易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退貨/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20吋簡易型EVA加大拉桿箱之照片及標價各1張、家樂福賣場結帳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18至27頁),另有上開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各1只扣案可證,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證人舒薇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由上可知,當日被告持以結帳之物品中,尚包含1項價金高達5,990元之ZB-2813吸塵器(另折價500元),且被告於當日凌晨0時35分結帳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0分向家樂福賣場人員辦理上開吸塵器之退貨,並領回該吸塵器之價額計5,490元。由此足見,被告不僅明知該次購物之總價金為何,亦對於其該次購物之總價金於扣除其當日辦理退貨之該吸塵器價格後僅餘1,807元(7,297-5,490=1,807)乙事知之甚明,而此金額顯已不足被告當日自己知悉所購買之該2只行李箱之任一只之價格,更遑論被告當時購買之物品除吸塵器外,並非僅有1只行李箱,而係包括上述多樣物品,然被告卻從未就此向賣場人員反應,縱令於向家樂福賣場人員辦理上開吸塵器之退貨並領回現金5,490元時亦然,顯見被告原本即係有意以較低之價格詐取上開2只行李箱,而為了避免結帳人員查覺有異,其遂在結帳時持包含上開高價之吸塵器在內之5項商品一同持往結帳,以提高結帳金額及品項,混淆賣場人員之注意力,使賣場人員不致於發覺其所持以結帳之上開2只行李箱結帳金額顯然過低乙事,此從被告於結帳後約35分鐘即將前開吸塵器辦理退貨乙節,亦可得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家中原有之吸塵器已老舊,故有意購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若被告確實係有意購買上開吸塵器,則被告何須在順利結帳後,隨即將該吸塵器辦理退貨領回現金,而僅保留上開2只行李箱及其他較為便宜之生活用品?足認被告持該吸塵器結帳之目的,僅係為避免賣場人員發覺其更換價格標籤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在當日凌晨1時10分辦理該吸塵器之退貨,係因伊在購買該吸塵器時,看見標價是2千多元,然結帳時結帳人員刷吸塵器的條碼,伊看到是5千多元,與伊看到之價錢不同,伊詢問結帳人員,結帳人員說該吸塵器是5千多元,伊有說要刷退,但結帳人員跟伊說要到服務臺辦理退貨,故伊才拿去退貨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背面)。然衡諸常情,若被告於購物結帳時,因結帳人員刷該吸塵器條碼時發覺其價額與原本認知有異,而不欲購買該吸塵器,其大可當場向結帳人員表示不欲購買之意,而由結帳人員當場刷退該筆金額,如此一來被告僅須給付其餘物品之貨款即可,被告實毋須先行給付包含該吸塵器在內之高額現金並結帳後,再多此一舉地至服務臺辦理退貨。被告雖辯稱係結帳人員跟伊說必須至服務臺辦理退貨云云,然衡情若結帳人員無法當場刷退該吸塵器之金額,因被告所稱其認知之該吸塵器金額與實際上之金額相差約2、3千元,被告若當場表示其身上現金不夠支付價款時,結帳人員又如何能要求被告先行結帳付款後再辦理退貨?是被告若於結帳時即決定不欲購買該吸塵器,應可於結帳時及時要求結帳人員刷退該商品之金額才是,被告辯稱結帳人員要求其須先結帳,其後再辦理退貨云云,實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被告應係有意持該吸塵器結帳,以提高結帳金額,避免其更換價格標籤之行為曝光乙情,應堪認定。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既然可發現上開吸塵器之結帳金額與其先前於賣場中所看到者不一致,且該不一致甚至導致被告須特地於當日就該吸塵器辦理退貨,則衡情被告對於其當次所購買商品之價格均應會特別留意,尤其在被告就上開吸塵器辦理退貨後,其理應會為了確認賣場人員所退之金額是否係其當初就該吸塵器所支付之價金,而特別注意該次購物之發票上所載之各樣商品之品項及金額,若然,則被告豈可能未發覺其係分別以「588元(另折價20元)」之價格,購買了「20吋簡易型EVA」2只(見警卷第14、15頁)乙節?益見被告確有更換上開2只行李箱之價格標籤後,混合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後持以結帳之行為,並因而使結帳人員誤以為被告所購買之上開2只行李箱均係588元(另折價20元)之低價而與被告結帳。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至上址「家樂福賣場」,將該賣場內陳列之「20吋簡易型EVA加大拉桿箱」商品上標示售價為588元(另折價20元)之標籤2張撕下,分別貼在原售價為4,280元、2,680元之晶鑽26吋亮面登機箱、晶鑽17吋亮面商務箱各1只上,並混合其所購買前開其他5項商品,持以向「家樂福賣場」櫃檯結帳人員結帳,以此詐術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購買之上開2只行李箱均為588元(另折價20元),並以此標價與被告結帳,被告因而以此低價詐得上開2只行李箱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直青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將告訴人公司賣場內低價商品上之價格標籤更換至高價商品上,並持以結帳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所詐取財物之價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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