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態度消極,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處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美雲 間之土地糾紛發生爭執,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又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然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自應待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範圍,同難執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慶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美雲間之土地糾紛發生爭執,即出
言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65號被告楊慶水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水(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美雲前因有土地糾紛,楊慶水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上午8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陳美雲辱罵:「幹你老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陳美雲之人格評價。嗣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慶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陳美雲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鄭朝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