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4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1時25分至同年2月25日12時4分間之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李欣柔於警詢時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李欣柔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欣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盜領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字第39079號卷第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盜領之金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工作,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以及無力賠償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盜領之新臺幣3,000元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39079號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提款卡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79號被告李欣柔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柔與 陳天儀 原為朋友關係,李欣柔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2時4分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餐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天儀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李欣柔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12時4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三重分行,輸入先前因代陳天儀提款、存款而知悉之上開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4分許,陳天儀收到提款簡訊通知,發現提款卡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欣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李欣柔於111年2月25日12時4分前某時,取得上開提款卡,並於111年2月25日12時4分許,在板信商銀三重分行,持上開提款卡提領3,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陳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李欣柔於111年2月25日12時4分,在板信商銀三重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之事實。4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873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提款通知簡訊截圖、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告訴人陳天儀之國泰世華金融卡於111年2月25日12時4分,經人提款3,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提款卡,及提領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因犯罪後遭到查獲,已將金融卡及款項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