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俊嘉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傅俊嘉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該院嗣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伊不諳法律,斯時交由友人全權處理,孰料更生裁定確定後,始知每月應清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顯然超過伊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致伊完全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履行困難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前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
更字第248號裁定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2,500元,共分72期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顯然超過其收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其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筆;又依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3年間之收入為4萬8,2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昆龍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萬6,000元等語,亦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工資支付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應可暫以2萬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包含租金支出8,600元、電費700元、手機費799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8,000元、勞保費1,650元、健保費783元、職業工會團保費100元、職業工會經常會費100元、健保費欠費1,500元,共計2萬3,232元,顯逾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聲請人雖提出繳費證明為證,惟僅能釋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尚無法釋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減縮為1萬8,960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960元後,餘額7,040元,顯不足以支付前次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2萬2,500元,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及其積欠多筆債務等情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院依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且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