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啓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壹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啓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第2817號、第3314號、第3741號、第4343號、第4626號、第5081號、第5405號、第559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到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8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陳志彰 處所執行搜索,適周啓超在場,當場扣得周啓超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31.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39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偵訊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31.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