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 郭文浩 代理人 李揭 相對人 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111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具狀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7月4日111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於111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7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自屬合法。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宣示判決筆錄命伊應自10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525元,並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下稱本案判決),伊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伊於上訴審理期間即1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0萬2,300元以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110年5月7日,持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提出現款清償至110年4月28日止所積欠之債務,執行法院即電匯案款予相對人以及終結執行程序。因此,伊應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原因已消滅,且伊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聲請返還擔保金10萬2,300元。詎原裁定竟以伊未依限補正聲請之法條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認伊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此雖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然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司法事務官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始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案訴訟,經本案判決命異議人應自1
0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525元,並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上訴後,於上訴期間即110年2月25日提存擔保金10萬2,300元以免為假執行,嗣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相對人於110年5月7日持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5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提出現款以清償至110年4月28日止所積欠之債務,執行法院旋將案款電匯予相對人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在聲請狀中已表明聲請返還
擔保金金額為「102,300元」,理由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提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並提出執行法院110年12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他字第68147號函為據(見原裁定卷第11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3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柔111年度司聲字第407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其姓名、住所、委任狀,以及陳報相對人姓名、住所,以及提供提存書、供擔保之裁定影本,以及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所規定之返還擔保金事由(見原裁定卷第15至16頁),該函文於111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見原裁定卷第19頁)。異議人旋於111年6月21日具狀補正其姓名、住所、委任狀,以及相對人之姓名、住所,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19號裁定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5至28頁)。足見異議人於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已清楚表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因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以及返還之擔保金金額為10萬2,300元,另表示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可供查證,是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書狀,形式上已符合法定程式要件。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後,異議人亦在期限內補正上開文件以供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雖異議人未能在書狀中清楚表示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及理由,但其確已依上開函文所命期限內補正,並非逾期未補正,原裁定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實質審認異議人之聲請有無理由,即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聲請之法條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誤。另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有無理由,以及所提證據是否已足以釋明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實體事項,因原裁定均未實質調查審認,是本件事實尚不明確,即有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查明以為適當之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於異議狀中所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後段規定之返還擔保金事由部分,亦宜一併調查審認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聲請之法條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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