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呂榮達 」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3號被告王柏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前於民國96年間,任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直屬上司呂榮達之同意,於96年8月底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台灣人壽公司營業處內,於客戶 陳俊龍 投保文件中業務人員報告書之直屬主管欄內,偽造「呂榮達」之簽名,虛偽表示呂榮達核准該報告書內容,再持交不知情之台灣人壽公司員工而行使該偽造之業務人員報告書,足生損害於呂達。
二、案經呂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文件中「呂榮達」│││中之供述│之簽名為其代簽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之│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指證│,偽造上開文件之事實。│││││├──┼───────────┼────────────┤│3│業務人員報告書│證明被告於本件業務人員報││││告書偽簽「呂榮達」並行使││││之之事實。│├──┼───────────┼────────────┤│4│台灣人壽公司107年6月11│證明台灣人壽公司無法證實│││日台壽字第1072480219號│本件業務人員報告書是否係│││函│告訴人親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在本件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偽造「呂榮達」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呂榮達」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