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勝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勝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①98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98年度訴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⑤99年度訴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⑥99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前案殘刑5月13日、⑥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葉懷謙 、陳淑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37號起訴書所載查獲經過附卷可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復衡諸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資格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被告何勝評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評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1、94及95年間,均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於98年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上午9時14分許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勝評之自白│1.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實。│││司107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H68939號)各1紙││├──┼───────────┼─────────────┤│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復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