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原告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再審被告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萬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契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019元,則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復於106年7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間辦理「104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校外教學」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伊於104年12月22日以總價52萬1,080元得標,並在同日與再審被告簽訂104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校外教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就系爭標案係以再審被告所列各年級人數估列總價,再回除人數計算每位學生之單價,惟再審被告所列各年級報名人數與原估列總價計算人數減少達194人,等同於5輛遊覽車(以每輛坐38人計)。伊乃於105年4月22日函請再審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學生及家長每人之單價,師長部分則與原估列金額相同,再審被告亦未表示異議。系爭契約業於10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9日陸續履約完畢,伊並檢附相關憑單向再審被告請款。詎再審被告以不同意伊所為契約之變更,及二年級之活動車輛查驗不符為由,延宕付款,履經催討,迄今仍有4萬1,019元及遭再審被告扣罰之保證金1萬元,總計5萬1,019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5萬1,019元本息之判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予以駁回,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仍予駁回。惟原確定判決未辨明系爭契約已合致生效,且再審被告應依招標文件所載數量履約,若其所提供履約數量減少,伊可主張減供車輛數目,惟伊並未減少,則再審被告即應給付相同履約數量計價之車資,並非由伊就減少參加人數之契約價金,自負損失,則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函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裁判要旨。此外,再審被告僅給付實際參加人數之價金,卻享有未減少車輛之履約利益,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伊發現大中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二年級之活動車輛車資發票5萬0,400元,係有利於伊之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該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所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函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裁判要旨,既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則其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即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㈡⒈、⒊已敘明「…系爭契約就價金給付方式,既已約定依實際參加學生人數結算,並在其下以表格標明各年級每位學生、家長及老師之單價,且未另行約定倘實際人數較概估人數差距達多少百分比時,可依增減人數調整實際參加者之單價,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據此約定結算應給付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契約價金,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亦屬系爭契約內容一部之標單明細總表及各年級標單明細表,請求調高實際參加學生及家長之單價云云,既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單價不符,自無理由。」、「…上訴人對於系爭標案規範內容可能造成其不利益之情形,包括實際參與人數減少比例可能影響獲利之多寡,均已計算在內,而仍願以補繳保證金方式得標,足見實際參加人數可能減少及減少之最大數額範圍,應為上訴人投標當時所得預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補足其調高單價之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認定再審被告雖僅給付實際參加人數之價金,卻享有未減少車輛之履約利益,乃依據系爭契約而具有法律上之理由,且並未顯失公平,自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為審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大中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二年級之活動車輛車資發票5萬0,4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為有利於伊之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該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發票之買受人即再審原告,開立日期為105年6月15日,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13日)前已存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知悉有此證物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又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依上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