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10、43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鎮道○路與大佃路口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 黃安邦 、 鄭文彬 交付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7頁、本院9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86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於96年7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鎮道○路與大佃路口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黃安邦、鄭文彬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6年7月12日第1次偵訊筆錄、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上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相隔1日許,且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均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黃安邦、鄭文彬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核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次數各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上開毒品包裝用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外包裝袋1個,依前揭鑑定書記載為:「空包裝重0.27公克」,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可與所包裝之毒品分離,且該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又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
編號二、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