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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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3之1號之住所,以將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 曾錫水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之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另案至曾錫水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之6號之住處搜索時,其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2171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
49、55-57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21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於96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曾錫水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之6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參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警詢時供述: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2171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49、56頁);與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2者作用轉機不同、難以共用等情,堪認被告前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等語,並無足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僅各1次,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1月5日遭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撤銷通緝稿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41、44頁),又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許止,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外,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3之1號之住所,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查,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又依現行刑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再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且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從而,公訴人起訴此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之各次罪嫌之間,及上開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之間,均應各屬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尚難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罪嫌,除被告之惟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