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壹】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壹】減刑欄所示之刑,各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壹】減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減刑欄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伍至編號拾陸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伍至編號拾陸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壹】編號伍至編號拾陸減刑欄所示之刑,各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壹】編號柒、編號拾壹減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伍至編號拾陸減刑欄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間起,利用朋友介紹或刊登小額借款夾報廣告之方式,並自同年11月底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用丁○○擔任駕駛及收取利息等事務,其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高額利息貸以借款;另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4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4至編號16所示之地點,乘如【附表1】編號4至編號16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1】編號4至編號16所示之高額利息貸以借款,由借款人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並以10日為1期,每期每借款1萬元分別須繳付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至連同本金償還完畢為止,藉此取得如【附表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方於96年1月29日下午3時45分,在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S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彰化縣員林鎮信義巷7弄25號前,向乙○○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復經丙○○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搜索,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丙○○所有供借款使用之如【附表
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丙○○、丁○○、壬○○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96年度偵字第2735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4頁),被告丙○○、丁○○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未○○、午○○、子○○、庚○○、丑○○、癸○○、甲○○、卯○○、戊○○、辰○○、寅○○、申○○、己○○、巳○○、辛○○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0960006058號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013976號警卷第11頁至第90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丙○○、丁○○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不當取供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未○○、午○○、子○○、庚○○、丑○○、癸○○、甲○○、卯○○、戊○○、辰○○、寅○○、申○○、己○○、巳○○、辛○○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0960006058號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013976號警卷第11頁至第90頁)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計15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丙○○、丁○○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日期,借款與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人,而由各借款人分別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擔保,且向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1】所示利率之利息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丙○○、丁○○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已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丙○○於如【附表
1】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為後,前揭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2】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2】,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丙○○、丁○○間,就如【附表1】編號5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揭連續犯部分及如【附表1】編號4至編號16所示之罪;另被告丁○○所犯如【附表1】編號5至編號1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等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之對象甚多,且收取之重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然獲取之暴利尚非鉅額,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丁○○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9條之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宣告有期徒刑、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五、至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係共犯即被告丙○○或共犯即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供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各依【附表
1】所示主刑所適用之新舊法,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或案外人壬○○、證人乙○○所有之物,然或屬債權憑證或與本案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