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甲○○○被告乙○○應受送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5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於20多年前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現行方不明等情,然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失蹤人口報案證明等證據以供證明或釋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告失蹤人口報案證明, 俾利 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8年8月1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另本院亦通知原告到庭說明,該通知書亦於98年8月11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到庭。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高明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