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碧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王秀碧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縣○○鎮○○路○段○○○號民宅前,見高齡84歲屋主鄭○○年邁體弱,且手上戴有金戒指,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鄭○○佯稱借用廁所之方式,侵入鄭○○上址住處,並乘鄭○○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手指上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再持該金戒指至位於○○縣○○鎮○○街○○號之○○○珠寶銀樓,變賣與不知情之老闆沈○○,得款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後花用完畢。
二、王秀碧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鎮○○路○○○號附近,見高齡79歲之老婦陳○○○手上戴有金戒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陳○○○佯稱可順路騎車載其前往購買柳丁汁,待陳○○○不疑有他坐上王秀碧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將陳○○○載○○○鎮○○里○○路之某香蕉園旁,見該處四下無人,認機會難得,遂趁陳○○○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戴在手指上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無蹤,再將該金戒指持往上開○○○珠寶銀樓變賣與不知情之老闆沈○○,得款約6千元後花用完畢。
三、王秀碧於10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鎮○○里○○街○號住處前,見高齡82歲之○○年邁體弱,獨處家中,且身戴金耳環及金戒指,認機會難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以向○○佯稱借用廁所之方式,侵入○○之上址住處,並在該住處廚房之水槽前,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所有佩帶於耳朵上之金耳環
2只,○○因金耳環遭搶,驚恐出聲呼救,詎王秀碧為達強取全部財物之目的,竟將原搶奪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以左手摀著○○之嘴,使○○無法呼救,並以其壯碩體型及力量,將○○之身體及左手壓制於上開水槽上,至使○○不能抗拒後,再以右手強行拔取○○佩戴於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金耳環及金戒指持往上開○○○珠寶銀樓變賣與不知情之老闆沈○○,得款約7千元後花用完畢。
四、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秀碧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不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卷第76頁),且該供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搶奪及搶奪部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證人即○○○珠寶銀樓老闆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572卷第5頁正反面、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偵1572卷第6頁至第
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對於事實欄三所示強盜部分之犯行,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向○○佯稱借用廁所之方式,侵入○○之上址住處,並在該住處廚房之水槽前,徒手奪取○○所有之金耳環2只,並於○○出聲呼救時,以左手摀住○○的嘴巴,將○○佩戴於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1只奪走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持往上開○○○珠寶銀樓變賣與沈○○,得款約7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之耳環是夾式的,所以伊很輕易就拔取○○之耳環,後來伊怕○○呼救,有摀著○○的嘴巴,但是沒有很大力。○○呼救時,人在水槽邊,且手指翹翹的、戒指鬆鬆的,伊就拔下戒指,然後跑走,伊沒有強盜○○之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於審判中證稱並無反抗的意思,被告應無使○○無不能抗拒之情事,且被告是鄭○○、○○自已帶進住處,被告應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佯稱借用廁所之方式,侵
入○○上址住處,在該住處廚房水槽前,徒手奪取○○所有之金耳環2只,並於○○出聲呼救時,以左手摀住○○的嘴巴,再將○○佩戴於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1只奪走後,騎車逃逸,並持往○○○珠寶銀樓變賣與沈○○得款約7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沈○○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偵1572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應堪認定之。
㈡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要跟我借廁所
,我跟被告說廁所在那邊要被告自己去,後來被告不知道廁所位置要我帶被告去,我帶被告進去後,被告就在水槽的位置處,用手拔我的耳環。我的耳環是用夾的,很好拔。被告拔耳環時,因為我在呼救,所以有伸手摀住我的嘴巴一下子,然後有放開。後來,被告把我壓倒在水槽的一邊,再拔走我的戒指。我的戒指戴了1年多,平常不曾拔下來過,有一點緊,沒有掉下來過。被告拔走我的耳環及戒指的過程中,我沒有辦法反抗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又本院於102年11月1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請○○模擬案發當天遭被告摀住嘴巴,壓制於水槽上,強取戒指之動作,○○演示如照片10所示(本院卷第56頁,照片10上扮演被告之男子為○○孫○○○),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並經證人即本院勘驗時在場協助扮演被告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衡以被告最初因見年長力衰之○○獨處家中,且將金耳環懸掛於耳朵上,金戒指戴於手上,目標明顯拔取非難,已不能排除被告進入○○上址住處時,主觀上有趁○○猝不及防時,迅速搶奪○○金耳環及金戒指之意,再參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以雷同手法趁年長者猝不及防時下手搶奪等情,堪認被告最初應係基於搶奪犯意,進入○○上址住處預備行搶。而○○於金耳環遭搶時,因驚嚇失措,本於直覺反應出聲呼救,被告為免事跡敗露,甚或因○○呼救招人前來救援致使遭人逮捕,遂將搶奪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立即壓制○○呼救之自由意志,應與常情相符。再被告審判中自承案發當時身高約150公分,體重高達約86公斤,體型與現在並無太大改變(約87公斤,參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之體重比一般成年女子要高出許多,參以卷附本院勘驗現場照片16張(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被告之體型相當壯碩,年紀約34歲,正值盛壯,可推知被告之力量非小,如輔以其體型,壓制一般成年女子恐非難事,何況高齡82歲之○○。復觀諸上開照片,○○之身高不高(依照片之相對高度觀之,略較被告微矮),體型孱弱,加以82歲之高齡,氣力已衰,行動不便,如被告以體型及力量壓制○○,○○實難抵抗。而○○雖因年長氣衰、體型較小,無力反抗被告,但雙手係人體較為靈活之部位,在未經被告壓制之前,應仍處於能自由活動之情狀,且金戒指係佩戴於由○○手上,平時不會拔取下來,亦未曾自動掉落等情,亦據○○證述如前,可推知該戒指佩戴於○○手指期間,應有一定之緊密程度,則當被告搶奪金耳環後,○○因驚恐呼救,被告為遂行取得○○包含金戒指在內所有財物之目的,並為阻止○○呼救,進而基於強盜犯意,一方面摀住○○嘴巴,以壓制○○呼救之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利用其體型之優勢及氣力,將○○壓制於水槽上,使○○無法隨意離去,再將○○原可自由活動之左手,壓制於水槽上,使之無法自由活動,至使○○無法抗拒後,再取走○○戒指之事實,即可認定,據此,足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自屬合理可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並無實際抗拒之舉動,因此被告並不該當強盜罪云云,惟被告是否該當強盜要件,應以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是否已達至使○○無法抗拒之程度認定之,與○○是否有實際之抗拒舉動尚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此外,被告向鄭○○、○○佯稱借用廁所,以進入鄭○○、○○家中,是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侵入住宅」乙節。按所謂「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不應許可,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無正當理由。本件被告以向鄭○○、○○佯稱借用廁所之方式,進入該2人之上址住處,其進入之目的係在實行搶奪犯行,明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認在法律上有何正當理由。又該2人雖未阻止被告進入上址住處,惟此係因該2人受被告借用廁所之訛騙,不能認為同意被告進入,依前揭說明,被告進入該2人上址住處之行為,自該當於侵入住宅之要件無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是鄭○○、○○帶被告進入屋內,故被告行為不構成侵入住宅要件,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再強盜與搶奪,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言,二者並無差異,故搶奪者,在同一處所為繼續其一貫搶奪行為時中途變更為強盜之手段,則其意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致,其先前之搶奪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14號、64年度臺上字1165號87年度臺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趁鄭○○、陳○○○未及防備之際,迅速搶走該2人之金戒指,所為應屬「搶奪」行為無誤。再被告原係出於搶奪之犯意,對○○下手行搶,惟在行搶過程中,因○○出聲呼救且○○佩戴於手上之戒指不易奪取,遂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壓制顏迎之身體及自由意志,至使○○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財物得手,所為應論以一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普通搶奪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普通強盜罪(原起訴書認係犯普通搶奪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強盜罪,本院卷第18頁反面),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3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竟仍未能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反而再犯本件搶奪及強盜犯行,實不可取。又被告之犯罪對象鄭○○、陳○○○、○○3人均係年老力衰之長者,身體狀況難禁拉扯、碰撞或跌倒,然而,被告不論是趁鄭○○、陳○○○猝不及防時搶奪財物,或是壓○○至使不能抗拒後強盜財物,手段上均對該3人施以不法腕力,所為已對該3人之生命、身體帶來高度風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再者,被告分別搶奪鄭○○、陳○○○之金戒指各1只,強盜○○之金耳環2只及金戒指1只,價值非低,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然慮及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坦承全部之搶奪犯行,對於強盜犯行雖就細節有部分爭執,但能仔細交代大部分之事實,且已賠償○○總計2萬3,600元,○○對於被告之刑度亦無意見(本院卷第86頁),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1名年約6歲之女兒,由其前夫照護,從事務農之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