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證。是被告無駕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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