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兄長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道之檳榔攤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內含海洛因粉末之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四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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