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謝福鑫 被告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就委託原告「開發」電機馬達乙案與原告簽訂委託書,約定總委託開發之製作費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電機馬達規格皆依原告為主,被告僅提供瓦數與扭力基準數,原告依約完成製作符合被告要求的基準數據之電機馬達樣品並於期限內已交貨予被告,詎料,被告僅陸續支付400萬元,剩餘尾款100萬元至今尚未付清,依約:被告應於原告交貨時即應立即支付尾款不得拖延,被告明知上開委託製作之電機馬達已當場啟動經被告親自看過後交付(105年12月30日),事隔數月竟仍拖延拒付尾款,復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5年間自稱係Drift&Racing1公司CEO,在大陸有百億資產,有良好的研發團隊,已完成開發電機馬達,足供原告公司未來電力能源使用,被告公司遂由法定代理人何福鴻乃協同合作廠商親至苗栗縣○○市○○里○○
0號查勘、測試成品,確認該功能良好。
(二)因原告所提供之電機馬達樣品良好,雙方遂進行該電機馬達樣品為價購(兼技轉),雙方約定功能為DC12高扭力馬達,分為「745W、出力40Kgm」、「300W、出力18Kgm」、「60W、出力5Kgm」三種規格,每一種規格各5粒。雙方即依勘查樣品及通訊軟體LINE為開發協議,於105年11月16日簽署委託書,雙方協議:由被告公司簽約3天內支付頭款175萬元委託製作開發電機馬達,交貨時需支付尾款325萬元整。原告交貨馬達,需測試7日,以保障交貨品質。被告公司依約共匯寄400萬元至被告謝福鑫指定之 林珊珊 帳戶;惟原告謝福鑫所交付之「745W、出力40Kgm」、「300W、出力18Kgm」電機馬達完全與當初測試樣品不符,且外觀粗糙,規格、功能嚴重與約定不符,更糟糕的是沒有控制器,且「60W、出力5Kgm」電機馬達迄今尚未交付。
(三)原告既不能依約如期交付無瑕疵之機器,顯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應給付內容,被告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修補前,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尾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製作電機馬達。
2.兩造在簽立委託書時約定,委託製作的馬達規格為:DC12,745瓦的馬達5粒;DC12,300瓦的馬達5粒;DC12,扭力5KGM的馬達5粒。
3.原告在105年12月30日交貨給被告,交貨的產品包括:DC12,745瓦的馬達7粒。DC12,150瓦的馬達8粒。
4.兩造契約報酬金額為500萬元,被告已經支付原告400萬元。
(二)爭點: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的電機馬達其中一種不符合約定的規格,另外一種未交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之陳述、上開不爭執事項1.2.所示,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製作被告所要求規格之電機馬達,及約定被告於原告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則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二)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不爭執事項2.3.所示,原告並未將兩造所約定之DC12,扭力5KGM的馬達5粒交付被告,且就所交付之DC12,150瓦的馬達,亦不符合瓦數需達300瓦之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抗辯於原告修補瑕疵及完成交付無瑕疵之物之前,拒絕尾款之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既未能依兩造約定完成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