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育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備註││││││訴)機關├─┬─────┬─────┼─┬─────┬─────┤為得│││││││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易科││││││││院│││院││期│罰金││││││││││││││之案││││││││││││││件││├──┼──┼───┼─────┼────┼─┼─────┼─────┼─┼─────┼─────┼──┼──────┤│1│違反│有期徒│105年1月1│彰化地檢│彰│106年度訴│106.09.21│彰│106年度訴│106.10.24│不得│彰化地檢106│││護照│刑6月│日至同月12│106年度│化│字第859號││化│字第859號││易科│年度執字第│││條例││日間某日│偵字第│地│││地│││、得│6572號(107││││││6412號│院│││院│││易服│年度執緝字第│││││││││││││勞動│100號)│├──┼──┼───┼─────┼────┼─┼─────┼─────┼─┼─────┼─────┼──┼──────┤│2│不能│有期徒│106.10.10│彰化地檢│彰│106年度交│106.12.13│彰│106年度交│107.01.12│是│彰化地檢107│││安全│刑3月││106年度│化│簡字第2981││化│簡字第2981│││年度執字第76│││駕駛│併科新││偵字第│地│號(聲請書││地│號(聲請書│││0號│││致交│臺幣││10552號│院│誤載為106││院│誤載為106││││││通危│20000││││年度交易字│││年度交易字││││││險罪│元││││第759號)│││第7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