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又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又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又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又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4日│105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106年2月13日(聲請書││││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誤載為2月17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96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96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28日│├──┴────┼───────────┴───────────┴───────────┤│備註│一、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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