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黎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黎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及罪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以較重之傷害罪一罪。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兼具傷害及妨害公務2項罪質,其責難宜適度加重;㈡犯行導致員警2人各受有輕微傷害;㈢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在於援救其同居男友,顯現忠誠之情
操,於犯罪行為中,存有可貴之處,宜稍減其責難;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坦承客觀行為,惟仍否認罪責之答辯情狀。
依上述諸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6號被告陳黎馨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黎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前為 鍾水明 之同居女友,於107年1月21日20時許,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警員 古鏡汶 、 林誠堯 據報前往陳黎馨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住處,執行逮捕通緝犯鍾水明之職務時,因鍾水明見警員古鏡汶、林誠堯前來欲趁隙逃跑,遂遭警員古鏡汶、林誠堯壓制在地,陳黎馨明知鍾水明為通緝犯,竟為助其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從警員古鏡汶背後強行環抱,並以嘴巴咬警員古鏡汶右上臂,另以徒手強推警員林誠堯等方式,對警員古鏡汶、林誠堯施以強暴,致警員古鏡汶右上臂受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鏡汶、林誠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陳黎馨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助鍾水明脫免逮捕,而出手拉開警員古鏡汶、林誠堯,並咬警員古鏡汶1口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妨害公務、傷害之犯嫌,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古鏡汶、林誠堯及鍾水明於警詢及偵訊鍾中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暨警員古鏡汶、林誠堯傷勢照片共15張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黎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警員古鏡汶、林誠堯執行職務時,以徒手環抱、強推及口咬等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執行國家公務,其等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罪。至其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地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