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詹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1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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