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
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91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及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五十嵐茶飲店」內,竊取伊甸園基金會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愛心捐獻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經該店員工乙○○調閱監視錄影後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