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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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歡樂園遊藝場」內,因向告訴人甲○○借取金錢未成,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把玩電動遊戲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放置於電動遊戲機檯上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而伸手攔阻被告丙○○逃逸,詎被告丙○○為防護其搶得之贓物並脫免逮捕,竟不顧甲○○已加以攔阻,仍當場施強暴而將甲○○推倒在地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準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3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路遇到告訴人甲○○的先生乙○○,伊與乙○○聊了一會兒,乙○○就邀約到遊樂場玩電動,伊陪乙○○玩電動10分鐘後,因毒癮發作想拿乙○○的手機去變賣換取金錢買毒品,即向乙○○借手機,並說遊戲場太吵,要到外面講電話,伊一拿到手機後就到桃園市○○路的通訊行變賣,當時在電動遊戲場內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甲○○等語。按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及其夫婿乙○○乃舊識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然被告持有系爭手機之原委究係被告所陳由告訴人之夫乙○○出借,抑係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搶奪,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㈠告訴人甲○○、證人乙○○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致本院無
從透過詰問程序調查系爭手機移轉之原因,雖告訴人甲○○自警詢至偵訊中,始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借錢不成後,即乘甲○○不及防備之際搶走置放於機檯上之手機,在甲○○伸手阻止被告離去時,遭被告以施強暴方式推倒在地(當時告訴人已經懷孕5個月),跌倒後告訴人躺在地上爬不起來,是經旁人將告訴人拉起來,告訴人就立即到武陵派出所報案云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7354號卷第7頁附93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4年偵緝字第136號卷第9頁之94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然細繹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不無與常情有悖之處:
⒈依據告訴人甲○○上開指述,本案之案發地點係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1樓「歡樂園遊樂園」,時間係在93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然而上開案發地點位處桃園市火車站前,屬市中心區,而電動遊戲場內又為人潮眾多之處,且告訴人亦指稱伊遭被告推倒後,是經旁人拉起等情,是依告訴人所陳述之客觀情狀觀察,於案發當時應另有他人目睹整個搶奪之過程,且該電動遊戲場既為公眾往來之場所,亦應有監視錄影機側錄現場情形,惟核閱卷內資料,除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外,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帶以擔保告訴人甲○○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⒉再案發時告訴人甲○○已經懷孕5個月等情,迭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是若告訴人上開遭搶奪之陳述為真,則於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需要他人攙扶才能起身情形下,告訴人所受衝撞應屬強大,衡情,告訴人應當立即前往醫院檢查腹中胎兒是否安好,或檢查身體是否受有其他傷害,然而本件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有關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且經檢察官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告訴人甲○○之就醫紀錄,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93年8月25日未有就醫情形,並遲至93年9月11日起才開始有就醫紀錄.此有該局94年1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40035409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743號卷第69頁),是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就醫情形觀察,顯然其指訴遭被告用力推倒在地云云,是否屬實,即有懷疑。
⒊另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於案發後馬上到派出
所報案等語。惟查,依據卷內告訴人報案之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之報案時間為93年8月25日晚間9時31分許,距離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時間,竟已將近5個小時,衡情,在突然遭遇他人搶奪財物,且該行搶之人又是認識之人,為逮捕行搶之人,應會立即至警局報案並當場指證行搶之嫌犯,然而觀察卷內資料,不僅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就醫,且經遲延5個小時後始到警局報案,是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種種作為觀察,顯與一般遭行搶後之反應不同,再案發現場既為人潮眾多之遊樂場,於卷內竟無在場之他人之報案紀錄,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真實,益顯可疑。
⒋準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既有如上開所述之諸
多與常情有悖之處,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尚難單憑該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
㈡另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又犯二十餘起之搶
奪犯行,業經被告於另案偵、審時所是認,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搶奪案件審理時,曾將本件搶奪之基本事實移請上開法院併案審理,亦有該署94年6月8日板檢榮明94偵5682字第41978號函在卷足稽,然審閱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之供承情形(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743號卷第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4頁之94年7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該案起訴之搶奪犯罪多所是認,惟就本案搶奪之基本事實加以否認,並於該案審理時辯稱:手機是向甲○○的先生乙○○借的,沒有搶奪手機的事情等語,是從被告坦承該案多起搶奪犯罪之供承情形觀察,則被告實無就本案搶奪之基本事實故為否認之必要,足認被告前開未向告訴人甲○○搶奪手機之辯解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至公訴人所引為證據之行動電話外包裝盒影本1紙,被告對之亦坦承其向告訴人先生乙○○所借得之手機即為該外包裝盒所示之手機,是該外包裝盒影本除能證明被告所取得手機之型號外,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之取得上開手機係經由詐借或搶奪而來。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之取得上開手機確係搶奪而來,及為防護其搶得之贓物並脫免逮捕而出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陳述憑信不高,其指訴復多有瑕疵,且查卷內資料,並無可引為其證詞之佐證者,公訴人以其單一指訴為被告犯罪之論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行搶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準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