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10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㈡中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㈡中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台幣伍萬零貳百零參元;餘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因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星辰銀行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星展銀行以變更後存續之法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星展銀行新台幣(下同)5,256,
499元,及如附表㈠各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星展銀行4,998,922元及如附表㈠中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屢經變更,最後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附表㈡所示第1項中長期擔保借款及第2項金融卡融資借款之債權人原為原告星展銀行,星展銀行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被告之前開2項債權讓與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復經兩造同意就上開2筆債權由原告元大公司承當訴訟,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書及本院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4、145、152頁),故就如附表㈡所示第1項、第2項債權由元大公司代原告星展銀行承當訴訟為原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前於89年3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第1、2年借款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減0.98%機動計息,第3年起則依基本放款利率減0.15%機動計息(現為9.175%),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按借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雙方並約定上開中長期擔保借款額度經原告核准後,可將已
清償或未動用之中長期借款金額,自動轉換為金融卡融資借款之額度,借款額度最高為300萬元,借款約定以1年為1期,即自89年3月20日起至90年3月20日止,屆期如兩造對約定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不續約時,應由兩造之一方於額度到期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被告並應於借款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借款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並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依據。利率依9%計付,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2%計付(現為9.59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甲○○另於92年11月26日再與伊簽訂消費性貸款借據,
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5.46%計付,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4%計付(現為6.65%)計息,共分84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並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依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按借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甲○○自96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金融卡融資
借款之本息,依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12章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甲○○尚積欠如附表㈡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既為如附表㈡第1項及第2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之記載虛偽不實:被告雖不爭執曾向原
告借款,惟觀之系爭約定書第7章明白記載,貸款總額超逾500萬元以上時應另為訂章,今該約定書欄位上,既未有被告簽章,足見本件貸款總額未達500萬元。而參約定書上第壹章及第參章之借款金額合計應為550萬元,今原告卻於系爭約定書第肆章表明總金額為300萬元,顯與前開550萬元不符,益見系爭約定書記載自相矛盾,原告當應就其主張借款金額,負擔舉證責任,不得驟持記載不實之約定書向伊請求返還借款。
㈡被告自始未曾收到原告撥放之金融卡融資借款300萬元:伊
曾向原告貸借中長期擔保借款250萬元,主要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永和分行之貸款,原告僅告知渠等所償還之250萬元借款本金可轉換為靈活金隨時動支,渠等並不知曉現金卡額度為300萬乙事。本件原告雖謂其曾將300萬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自始並未收到,亦否認該等借款存在。
㈢況原告自陳被告從89年3月4日借款時起至96年3月20日止,
其間均按時繳納利息及本金等,殊無可能被告當初借款500餘萬,迄今仍餘本金500餘萬迄未清償。且核被告債務清償期間至109年3月20日止,被告均按期繳款,從未有遲延或停止繳款情事,原告實無權提前請求被告還款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又即便被告偶有遲延,原告亦應先發函催告而被告未如期清償時,債權方視為到期,核原告雖提出系爭約定書第12章第5條約定為據,然該約定顯為刻意加重被告責任,顯失公平,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無效。原告既未發函催告,又逕行停止被告以原告星展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繳款,致渠等無法清償債務,乃原告拒絕受領渠等還款,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竟加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無理由。又中長期擔保借款250萬元部分,原告扣款代償費、開辦費、鑑定費、代書費等計25,780元,5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亦扣款開辦費、信查費、期金等計27,217元,均屬不合理收費。
㈣再查,關於中長期擔保借款250萬元部分,自繳款第3年起因
無約定利率,應按照原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房屋貸款牌價利率2.65%計算利息,則原告共超收伊利息755,435元,如將該筆利息金額按公銀行庫平均定存利率計算,原告尚應返還渠等利息158,158元,再加計原告超收之違約金18,364元,共計應償還931,957元;至於金融卡融資借款部分,被告自94年起亦溢繳利息824,987元,如依公銀行庫平均定存利率計算利息為71,247元,原告合計應返還伊896,233元。綜上,原告共計超收1,828,190元,被告自得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與原告之債權加以抵銷。末按,債務已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遲延利息外,更請求高額違約金,顯已超出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應依法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查被告甲○○不爭執曾向原告借得中長期擔保借款250萬元
、信用貸款50萬元,惟否認借得金融卡融資借款300萬元云云,然兩造於系爭約定書中業已透過勾選方式,約定被告可就已清償或未動用之中長期借款金額,自動轉換為金融卡融資額度,同時約定金額卡融資借款額度為300萬元,有約定書第1章第7條及第3章第1條可參,並經被告2人簽名蓋印於其上,則被告甲○○依約即得憑金融卡向簽約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以辦理取款、轉帳等方式支用額度款項,而揆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明確記載被告自89年3月4日開戶以來,陸續憑藉金融卡支領款項使用,其中就登載至90年8月20日以前部分,核與被告甲○○自行提出存摺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被告甲○○並自承:「現金卡額度300萬元...不是直接撥用而是長期陸續透支」、「(就金融卡融資借款部分)95年的時候因原告不跟我續約,所以我有去和原告爭執300萬元是如何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第116頁背面),堪認被告甲○○確以金融卡辦理取款、轉帳等方式陸續向原告借得300萬元之借款,被告辯稱伊不知現金卡額度300萬,原告從未撥入款項或自始未收到款項云云,均無足取。
㈡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約定書第7章約定,本件貸款總額超過
500萬以上應另為訂章,但該章末簽名欄未簽章,足見本件貸款金額未達500萬元,系爭約定書記載不實云云,然核系爭約定書第7章「不動產使用現況聲明」之目的係在調查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不動產使用現況。被告甲○○就系爭調查既已親簽切結乃自住,未有出租、出典或供無償使用之情事,則本件自與另一欄位要求不動產如有出租或供無償使用且貸款500萬以上者,應由承租人或無償使用人簽名之情形不符,該欄位空白自屬當然,核與系爭借款數額多寡無涉,亦無被告所謂記載矛盾之情形。而系爭約定書就各項借款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約定與清償方式,均有詳盡之約定,未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且於同契約書末亦已經被告確認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系爭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完全瞭解並同意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後,被告始於簽名、用印於其上,被告尚不得因其對於系爭約定書約定解釋與原告不一致,驟論系爭約定書內文記載不實。
㈢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原則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銀行實務上,均要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時需簽立約定書,而所簽立之約定書中,均約定有期限利益條款,客觀上應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知悉,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不欲受期限利益條款所拘束,仍有是否簽立之選擇自由,尚與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有間。再者,參酌民法第318條第2項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意旨,亦難認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第12章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並自承就金融卡融資借款部分,原告於95年間即不再與伊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背面),則依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第3章第3條第1項約定:「...倘不續約應由借款人或本行任何一方於額度到期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立約人應於借款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等語,堪認兩造就金融卡融資借款部分債務已經到期,被告復不爭執伊就金融卡融資借款部分未依約繳款等語,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2章第5條約定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全部借款均視同到期,核屬有據,被告抗辯伊並未遲延還款,係原告未發函催告,又逕行停止伊以原告星展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繳款,乃原告拒絕受領渠等還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即無足信。
㈣至於被告另稱原告就中長期擔保借款250萬元及信用貸款50
萬元各扣款代償費、開辦費、鑑定費、代書費等計25,780元,扣款開辦費、信查費、期金等計27,217元,乃不合理收費,及中長期擔保借款部分自90年2月份起因無約定利率,原告有超收利息而應抵銷貸款金額等節,惟查,上開扣款內容及關於利息約定,係以手寫方式明白記載於系爭系爭約定書,被告2人且特別於利息約定處蓋印其上,堪認被告2人確實曾針對上開扣款及利息約定等仔細審閱無疑,則被告2人今再以扣款不合理或無特別約定為由,辯稱原告有不合理收費或超收利息等情事,亦無可取。
㈤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中長期擔保借款250萬元、金融卡融資借款300萬元,及被告甲○○向原告借貸信用貸款50萬元,尚積欠如附表㈡各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借據、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另有償還系爭借款情事,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㈥末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復未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甲○○積欠原告如附表㈡所示之各筆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且被告丙○○為被告甲○○向原告借貸之中長期擔保借款及金融卡融資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就上開中長期擔保借款及金融卡融資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並應就信用貸款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星展公司已將上開中長期擔保借款及金融卡融資借款債務轉讓予原告元大公司,從而,原告元大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甲○○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原告星展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管靜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㈠: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1│2,001,456│96年7月20日起至清│9.175│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償日止│%│按原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2│2,997,466│96年3月20日起至清│9.595│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償日止│%│按原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3│257,507│96年8月28日起至清│6.29%│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償日止││按原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附表㈡┌──┬──────┬─────────┬───┬───────────────────┐│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1│1,965,990│96年12月20日起至清│9.175│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償日止│%│按原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2│2,997,466│96年3月20日起至清│9.595│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償日止│%│按原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3│202,840│97年5月28日起至清│6.65%│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償日止││按原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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