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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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33號再抗告人未○○
戊○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寅○○再抗告人丑○○法定代理人壬○○
午○○再抗告人巳○○
辰○○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卯○○
子○○再抗告人辛○○
庚○○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己○○
癸○○再抗告人乙○○Willi共同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並未對將乙○○列為撤銷假扣押聲請人,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規定辦理,而卻適用修正後法規等節加以指摘,即原裁定均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起訴之請求與保全之請求需具同一性,且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仍須以上開同一性為前提。況判斷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與否,亦應以假扣押據以提起本案訴訟為斷,而非以本案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為其判斷依據。原裁定明顯違誤。㈢將乙○○列為撤銷假扣押聲請人,與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判例有違。」等語。
三、惟查所謂理由不備,依上開判例意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關於撤銷假扣押原因之規定,既已於九十二年修正,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抗告人誤認假扣押係實體事項,而以修正前之假扣押規定主張實體從舊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起訴請求與保全請求是否具訴訟標的同一性?本件是否具備「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前提基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消滅?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僅係假設),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執此為再抗告理由,即非可採。又原裁定自始並未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判例,自無上開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且本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相對人既於原法院陳明追加乙○○為相對人,則原法院自應將其列為相對人,至乙○○於實體判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其效力如何,與本件非訟法院將乙○○列為當事人並無關係。是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顯不足採。況再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