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瑞祥於102年6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有酒意之 蔡柏東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2年6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區○○路與高美路交岔路口時,楊瑞祥與其所搭載之蔡柏東均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102年6月25日凌晨0時12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除證人蔡柏東於警詢之供述證據,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為本判決所採用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瑞祥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瑞祥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騎車,伊是被查獲前在查獲地喝酒;伊原來要到清水山下的紫雲巖,因為蔡柏東在紫雲巖附近喝酒,伊就去找蔡柏東,伊騎乘609-EMF重型機車去找他,他說要吃東西,伊就帶著幾罐蔡柏東沒有喝完的啤酒載他離開,原本伊等要去小娘娘按摩,途中蔡柏東說要跟伊講事情,伊跟他說在旁邊講一講就好,伊就載著蔡柏東到水溝邊就是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喝酒;在警察查獲前,伊與蔡柏東在該查獲地點待十幾分鐘,被警察查獲時,伊2人都沒有戴安全帽,伊2人是坐在機車上面,伊2人都是側坐在機車椅墊的右側,沒有發動引擎,沒有開燈,伊不知為何機車的排氣管是溫熱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2年6月25日凌晨0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1、15、16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著黑色上衣)於本案被警方查獲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機車,後載證人蔡柏東(著灰色上衣),前至台市○○區○○路與董公街口之某7-11便利商店,蔡柏東在便利商店購買關東煮之類的商品,隨即由被告後載蔡柏東共乘機車離開便利商店門前;稍後,約於102年
06月24日23時36分25秒許,被告騎機車後載證人蔡柏東,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與高美路口;再稍後,被告騎機車後載證人蔡柏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其2人在上開共乘機車之過程中,始終均未戴安全帽,被告所騎乘白色機車前方未見懸掛任何安全帽,機車在行駛中有開車燈等情,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承辦警員 黃仁清 所提出之便利商店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及途中住戶監視器等蒐證之錄影檔案,及警員提出附卷之報告書所附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至39頁)。而證人蔡柏東於後述之本院審判期日證稱:伊等離開超商之後,到警察被查獲前之11時38分,伊等有經○○○區○○路○○號,從離開超商之後,到被警察攔檢,這途中伊等沒有停車等語,核與上開堪驗結果相符。又徵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約於
102年06月24日23時36分25秒許,騎機車後載證人蔡柏東,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與高美路口,並於同時40分許為警攔檢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諉稱於6月24日22時許即在查獲地點○○○區○○路與高美路口與蔡柏東喝酒聊天,而於23時40許坐在車上聊天所以警方來盤查云云,於本院則辯稱:在警方攔檢前,伊與蔡柏東在該查獲地點待十幾分鐘云云,皆與上開勘驗錄影結果有間,均無足採。另被告於前開共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上之某紅綠燈口後,經警方隨後前往攔檢取締,在取締現場之機車周遭,並未發現有酒瓶或酒罐之情形,此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警方取締過程之錄影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三)證人即查獲之承辦警員黃仁清於本院結證稱:(於102年
6月24日晚上11時40分時,你攔檢被告的原因?)伊當時在停紅燈,看到被告從高美路過來,被告是騎乘在他的機車上,後面有搭載證人蔡柏東,見到伊的車子,就立刻熄火退到旁邊,因為伊當時是紅燈,所以不敢衝過去,伊等綠燈再過去攔他;伊看到的狀況,是他們正在行駛中,並不是停下來的狀況;伊當時因為紅燈沒有馬上過去,等到伊過去攔截他們大約相隔不到1分鐘,這1分鐘過程中,伊眼睛有一直在注意他們2人,他他們2人把機車熄火之後,被告與蔡柏東都蹲在機車旁邊:伊親眼看見騎乘機車的人就是被告楊瑞祥,伊那時候在那個路口跟他們相隔很近,大約隔6公尺左右,路口也有路燈很亮,伊可以看得很清楚,伊可以判斷就是楊瑞祥騎的;伊過去攔檢時,直接跟楊瑞祥說「他酒後駕車,沒有戴安全帽,看到我熄火,就把機車停在旁邊」等語,伊到他身邊就聞到酒味,他說他沒有騎機車,伊把他們怎麼騎來、怎麼停車、停完車又蹲在路旁邊的過程,伊都全程跟他說過,他還是否認他沒有騎機車,伊問他蹲在這邊做什麼,他說在這邊喝酒,現場也沒有酒瓶,伊問騎車是不是你騎,他說不是他騎的,之後伊在機車的前置物箱發現皮夾裡面有楊瑞祥的證件,又在楊瑞祥蹲的地板上發現機車鑰匙,那時有去看機車的排氣管,溫度是熱的;伊把他們2人帶回警局後,伊有詢問蔡柏東剛剛你們是不是騎機車,機車是誰騎的,蔡柏東說是楊瑞祥騎的,伊問是不是看到警方來,再把機車停在路邊,蔡柏東也說是;蔡柏東在當時攔檢或警詢時,沒有說楊瑞祥是在什麼地方喝酒,蔡柏東回答他跟楊瑞祥兩位都有喝酒,這是伊在攔檢過程中,有實施錄音,蔡柏東親口所承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另本案辯論終結後,警方另寄送查獲被告後,蔡柏東與警方對話的錄影錄音檔案附卷,蔡柏東確於其過程中,確有談及機車是被告楊瑞祥所騎,其等2人在警方看到其等共乘機車之前10分鐘喝酒,喝酒時間約30分鐘至2小時等語,其對話之譯文詳如本院卷第42頁勘驗紀錄,因該錄音檔之證據係辯論終結後始陳報,故不及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並未引為本案之證據方法,併予敘明)。
(四)證人蔡柏東於本院結證稱:伊與被告楊瑞祥於102年6月
24日當天有見面,是伊叫楊瑞祥到清水中山路的烤肉攤去載伊,因伊當天有喝了很多酒,喝啤酒跟威士忌,有點醉,楊瑞祥大約於快11時抵達,楊瑞祥來的時候,神智還清楚,因為他說他沒有喝酒,但當天伊已經喝醉,伊無法判斷楊瑞祥有無喝酒,一直到楊瑞祥騎到了被警方查獲時,伊才有印象,這中間模模糊糊,只記得楊瑞祥停下來讓伊吐,當時楊瑞祥先停下來,警察才過來攔檢,警察說伊等沒有戴安全帽、要酒測,就把楊瑞祥抓去,伊說伊也要去;在騎乘途中,機車有開車燈;從楊瑞祥在烤肉攤騎車載伊,一直到被警方攔檢過程中,伊與楊瑞祥並沒有邊騎車邊喝酒,伊也沒有看到楊瑞祥在這中間有停下來喝酒;被查獲的實情是伊等本來騎機車,看到警方巡邏車來,機車就停下來,伊等坐在旁邊,警察就前來;伊等離開超商之後,到警察被查獲前之11時38分,伊等有經○○○區○○路○○號,從離開超商之後,到被警察攔檢,這途中伊等沒有停車,證人黃仁清所說警方發現伊等之後,約1、2分鐘內就來攔檢伊等是屬實,被警方查獲後,伊好像有跟警方說伊等2人都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29頁背面、30頁)。
(五)上開證人蔡柏東所證,核與上開監視錄影之勘驗內容及翻拍照片所示、證人黃仁清所證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騎機車後載證人蔡柏東前去7-11便利商店,2人均未戴安全帽,於離開7-11便利商店至被警查獲時止,始終在共乘機車行駛中,其間被告未飲用酒類,從勘驗之錄影內容未見被告或證人蔡柏東有持有任何啤酒之鏡頭,於查獲取締時,在取締現場之機車周遭,亦未發現有酒瓶或酒罐之情形,是證人蔡柏東所證,自堪信實,可認被告並非在警方查獲前,於查獲地喝酒。而被告於警方查獲取締後,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應係在騎機車後載證人蔡柏東前去7-11便利商店前已飲用酒類,並於其後騎乘機車,要堪認定。再徵諸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66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2年,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被告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本案矢口否認酒後騎乘機車,衡情當係為恐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致。綜上,被告所辯未於飲酒騎車云云,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且期間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並修法加重處罰,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即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以上,立法者有意藉重罰以杜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希減少社會悲劇之發生,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即使於證人證承辦員警黃仁清補呈蒐證資料而經本院當庭調查,及證人蔡柏東、黃仁清於本院作證後,事證已明,被告猶矢口否認,不能正視其錯誤行為,無從期待其日後能自我節制以避免於酒後駕車,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